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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与陈天庆、刘梅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陈天庆,刘梅玲,杨少春,邹树芳,张学良,顾新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0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地址:磁县磁州路**号。负责人:杨家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艳玲,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姚利军,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天庆。被告:刘梅玲。被告:杨少春。被告:邹树芳。被告:张学良。被告:顾新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磁县支行)诉被告陈天庆、刘梅玲、杨少春、邹树芳、张学良、顾新叶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玲、姚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庆、刘梅玲、杨少春、邹树芳、张学良、顾新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磁县支行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天庆、刘梅玲、杨少春、邹树芳、张学良、顾新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均做了约定。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天庆、刘梅玲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年利率为14.58%,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定向被告陈天庆发放了全部借款。现被告陈天庆拖欠原告本金总额为20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未付,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为4860元。综上,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天庆、刘梅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860元、罚息1458元和复利17.72元(均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利息的30%计算)和复利(按欠息部分乘以罚息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借款日止;二、被告陈天庆、刘梅玲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杨少春、邹树芳、张学良、顾新叶对被告陈天庆、刘梅玲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陈天庆、刘梅玲、杨少春、邹树芳、张学良、顾新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陈天庆和刘梅玲结婚证复印件、杨少春和邹树芳结婚证复印件、张学良和顾新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被告的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陈天庆和刘梅玲向原告申请贷款,申请数额200000元。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约定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成员小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单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200000元,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天庆和刘梅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天庆发放贷款200000元及每月应当偿还的本息数额。7、被告陈天庆还款账户还款流水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天庆还款情况。8、委托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陈天庆、刘梅玲、杨少春、邹树芳、张学良、顾新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邮储银行磁县支行(协议中为甲方)与被告陈天庆及其配偶即被告刘梅玲、被告杨少春及其配偶即被告邹树芳、被告张学良及其配偶即被告顾新叶(协议中均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由乙方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同时约定在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结清甲方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联保小组。该协议还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承担保证的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合同中为甲方)与被告陈天庆(合同中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年利率为14.58%,借款用途为进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由乙方归还的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且满足放款条件的前提下,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提供贷款的,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被告刘梅玲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上乙方配偶栏签名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储银行磁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陈天庆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借款后被告陈天庆仅足额偿还了截至2015年6月11日应当偿还的借款利息,之后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本金11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陈天庆未偿还(2015年7月11日原告贷款结算系统自动扣收借款本金31.45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贷款结算系统自动扣收借款本金0.12元)。另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邮储银行磁县支行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陈天庆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磁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陈天庆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陈天庆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陈天庆却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和借款本金,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因此,被告陈天庆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868.43元及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天庆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陈天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天庆支付相应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梅玲作为被告陈天庆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意被告陈天庆的借款行为,故对被告陈天庆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梅玲应对陈天庆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天庆、刘梅玲支付其为主张债权支付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该项支出客观存在,并未超过有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其配偶也签名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少春、邹树芳、张学良、顾新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庆、刘梅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98868.43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欠息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30%计算自逾期偿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复利(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的30%计算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天庆、刘梅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三、被告杨少春、邹树芳、张学良、顾新叶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被告陈天庆、刘梅玲承担4445元,被告杨少春、邹树芳、张学良、顾新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索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