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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爱流、王志芬等与王有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流,王志芬,王志味,王有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31民初267号原告王爱流,女,壮族,农民。原告王志芬,女,壮族,农民。原告王志味,女,壮族,农民。被告王有壮,男,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学,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流、王志芬、王志味与被告王有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爱流、王志芬、王志味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爱流、王志芬、王志味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爱流、王志芬、王志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王爱流、王志芬、王志味负担。审判员  何秋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班桂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