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陵川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山西五色土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川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西五色土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757号原告陵川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川县开云街**号。法定代表人任素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喜玲,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五色土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川县杨村镇杨村村。法定代表人牛江勇,公司董事长。原告陵川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五色土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喜玲、张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五色土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陵川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工商注册登记的名称为“陵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5月14日,原告的名称变更登记为“陵川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与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陵川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为9.33333‰.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之后,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31日,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借款200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956652.06元,利息143842.34元,本息合计2100494.4元。可被告并未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100494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五色土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陵川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工商注册登记的名称为“陵川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5月21日后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与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9.333335‰,借款用途为辅料购进。2012年12月31日,原告陵川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委托保证人的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个月,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如被告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或没有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原告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代为清偿。同日,原告与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借款本息。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6652.06元,利息143842.34元,本息合计2100494.4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给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书,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凭证、记账凭证、催收告知函、公司名称变更文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陵川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和与被告山西五色土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借款期满后,因未能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即按照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偿还了陵川县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为被告代偿的借款本息2100494.4元,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五色土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陵川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1004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4元,由被告山西五色土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珍审 判 员 王玙珺人民陪审员 李洁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