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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91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91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到本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同路141号雪亮眼镜店内,盗得杜某某放于上址内有iphone6plus(64GB)无线移动电话机一部及人民币660元的钱包一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054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韦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到本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同路141号雪亮眼镜店内,盗得杜某某放于上址内有iphone6plus(64GB)无线移动电话机一部及人民币660元的钱包一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054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韦某被抓获归案。缴获的赃款人民币660元、赃物无线移动电话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赃物、赃款照片,监控录像照片,购买单据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韦某的前科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韦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