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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405号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号码XXX),男,1967年7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住XXX。被告李某甲(身份证号码XXX),男,1968年10月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XXX。委托代理人李天寿,男,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雇佣原告到迪庆州维西县白济乡地质勘查工程工地工作。2015年1月4日,原告在与被告共同下钻杆的施工过程中,左手无名指被机械夹伤。原告经维西县人民医院进行X光摄片及行断指接活术后,被告于次日将原告交由其妻李某乙带去检查,并承诺一定将原告的病治好的同时,答应给原告10个月(3000元/月)的误工补助。此后,被告妻子先后将原告带至昆明市西山区医院、昆明43医院检查,并于2015年1月7日到禄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因临近春节,被告就给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将原告送回家中静养。此后,原告发现病情发生恶化。经多次联系被告,被告答复叫原告自己去医治,所有费用被告会在原告病情治愈时一次性付清。于是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至9月4日到禄劝忠爱医住院治疗,并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4817.18元(医疗费6039.28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后期治疗费1565.9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首先,被告是受雇于一外省老板(具体情况不详),而该外省老板亦是向他人承包的工程,故原告仅起诉被告一人属于漏列当事人,应当追加其他被告参与共同诉讼。其次,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1月4日,而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3月10日,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最后,原告的医疗费用在出院时已由被告结清,且双方在出院时均无争议;而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后期限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要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要么无相应法律规定,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2014年12月,被告以每月3000元的薪酬雇佣原告与其到迪庆州工作。2015年1月4日,原告在与被告共同下钻杆的施工过程中,左手无名指被机械夹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维西县人民医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及昆明43医院检查,并于2015年1月7日至2月6日到禄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期间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向医院支付完毕。被告在维西县进行的地质勘查施工工程,亦是被告向一外省老板承包的,但该外省老板的具体情况不详。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1、本案原告起诉是否漏列当事人?2、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诊疗交费单》各1份,《放射科DR报告单》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至2月6日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手第四指骨骨折术后并皮瓣坏死”。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按时复诊(一周、半月、一月);3、不适随诊。此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医院购买了“洁优神”1瓶,支出费用60元。二、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3月14日、5月16日《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以及《放射科DR报告单》1份。欲证实:原告李某某于上述日期到禄劝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放射等检查,分别支出费用110元。三、禄劝现代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2月22日、3月14日、3月22日、10月11日,到禄劝现代医院中医科检查治疗,共支出费用387.40元。四、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到该医院检查开药支出费用295.06元。五、《禄劝县东屏卫生所处方笺》3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5月16日、7月21日,到该卫生所取钢针及治疗,支出费用300元。六、禄劝忠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放射科DR报告单》、以及《医保费用结算单(表九)》、《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至9月4日在禄劝忠爱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手第四指骨第一节骨头陈旧性骨折感染并骨外露”。出院医嘱:规律服药、不适随诊。支出住院医疗费6039.28元(统筹4018.04元、现金2021.20元),门诊费82元。七、《禄劝益康大药房》小票4张。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6月24日、9月4日、11月15日,先后4次到禄劝益康大药房开药支出221.50元。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1张。欲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和三期(误工、护理和营养)评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左手第四指骨开放性骨折后并皮瓣坏死行截指术后,左手指缺失10%”评定为十(拾)级伤残。原告交纳了鉴定费1400元。九、《客运专用机打发票》及《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各2份。欲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至31日到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付交通费62元。十、团街派出所《接处警证明》及团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建议书》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因原告受伤理赔一事,于2015年10月31日在被告家中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民警出警平息;此后,双方经团街镇人民调解委员调解仍未能达成协议。十一、U盘录音。欲证实:被告曾承诺将原告的病治好,并许诺10个月的工资。经质证,被告认为:1、原告2015年1月20日在禄劝第一人民医院购买“洁优神”支出费用60元的《诊疗交费单》,《禄劝县东屏卫生所的处方笺》,以及《禄劝益康大药房》小票,证据形式及内容不合法,不予认可;2、2015年2月22日禄劝现代医院的门诊费收据中68.90元的费用,2015年3月29日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以及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患者系李某乙或者李某某,而并非原告李某某本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U盘录音系自行剪辑制作,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及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的《接处警证明》及《调解建议书》系在纠纷发生后一年才作出的,且无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故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亦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调查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中核对,除原告自行制作的U盘录音和禄劝现代医院门诊收费中68.90元患者系李某乙,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外,其余均为相关机构出具的原始材料或者经者加盖有单位印章确认的材料,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虽然存在有部分证据将“李某某”写为“李某某”的瑕疵,但证据所载内容能相互印证,并能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证据所载内容能相佐证部分事实依法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提供证据所欲待证的事实和目的成立与否,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判。综上,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12月,被告李某甲以月薪3000元的酬劳,雇佣原告李某某与其一同到迪庆州维西县白济乡地质勘查工程工地工作。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在共同下钻杆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左手无名指被机械夹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至维西县人民医院进行X光摄片及行断指接活术。次日,因病情恶化,经原告要求及医生建议,被告将原告交由其妻李某某带至昆明市西山区医院、昆明43医院检查。2015年1月7日至2月6日,原告到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手第四指骨骨折术后併皮瓣坏死”。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按时复诊(一周、半月、一月);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自行购买了“洁优神”1瓶(60元),其余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完毕。2015年3月14日、5月16日,原告再次到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和放射治疗,共支出费用220元。2015年2月12日、2月22日、3月14日、3月22日、10月11日,原告到禄劝现代医院中医科检查治疗,共支出费用318.5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到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检查开药,支出费用295.06元。2015年3月15日、5月16日、7月21日,原告到其住所地禄劝东屏卫生所取钢针及治疗,支出费用300元。2015年8月17日至9月4日,原告再次到禄劝忠爱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手第四指骨第一节骨头陈旧性骨折感染并骨外露”。出院医嘱:规律服药、不适随诊。支出住院医疗费6039.28元,门诊费82元。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6月24日、9月4日、11月15日,先后4次到禄劝益康大药房开药支出221.50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左手第四指骨开放性骨折后并皮瓣坏死行截指术后,左手指缺失10%”评定为十(拾)级伤残。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1400元,同时支出往返车旅费62元。另查明:原、被告因原告受伤一事,双方曾于2015年10月31日在被告家中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民警出警平息;此后,双方经团街镇人民调解委员调解仍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一、原告起诉是否遗漏当事人,是否应追加其他被告参加诉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向他人承包工程后,以每天100元的劳务报酬雇佣原告与其工作,故原、被告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即:原告受雇于被告,是提供劳务一方,而被告作为雇主,则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是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劳动、并接受被告管理,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因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辩解,一方面,由于原告提供劳务活动的直接对象是被告、其劳动成果的直接享有人也是被告;另一方面,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却连其自己都不能向法庭提供发包人的相关情况及线索。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基于其身体权、健康权或者生命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侵权请求权,目的是为了补偿其受到的损害,故原告必须在其遭受的损失(权利被侵害后各项损失)已经明确的前提下,才能行使侵权请求权,从而得到其所受损失的相应补偿。同时,原告受到损害后一直处于连续、不间断的持续治疗之中,其治疗行为直到2015年9月4日在禄劝忠爱医院住院出院前,还进行了左手第四指截指术等治疗。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限间的起算,应以其最后一次在禄劝忠爱医院出院时起算,其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三、责任承担及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受雇佣于被告李某甲,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中亦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此次损害虽已于2015年2月6日从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但根据当时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按时复诊(一周、半月、一月)、不适随诊”等表述,以及原告此后陆续到相关医院检查、治疗的相关票据和材料载明内容,均是为治疗此次损害而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下列医疗费用予以确认:1、2015年3月14日、5月16日,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220元;2、2015年2月12日、2月22日、3月14日、3月22日、10月11日,原告到禄劝现代医院中医科检查治疗,共支出费用318.50元;3、2015年3月29日,原告到武定吉慈堂正骨医院检查开药,支出费用295.06元;4、2015年3月15日、5月16日、7月21日,原告到禄劝东屏卫生所取钢针及治疗支出费用300元;5、2015年8月17日至9月4日,原告再次到禄劝忠爱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039.28元和门诊费82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254.84元。至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自行购买了“洁优神”1瓶支出60元,因系原告正常住院期间自行购买支出,依法不应计赔。另外,原告提交的禄劝现代医院2015年2月22日门诊收据中,有68.90元的费用患者系李某丙而非原告本人姓名,故亦不应予以认定。鉴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损害“左手第四指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并皮瓣坏死行截指术”,并经司鉴定左手指缺失10%而被评定为十(拾)级伤残的实际,其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应当予以计赔。其中: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27000元及护理费48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天数和计算标准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实际以及连续诊断治疗情况,给予酌情调整为: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2015年1月4日)起至从最后一次从禄劝忠爱医院出院(2015年9月4日)之日止,共计误工8个月240天;计算标准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年计算。即:误工费18965.91元(28844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3793.18元(28844元/年÷365天48天)。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300元,虽然仅提供了62元的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多次就医及进行鉴定的实际,酌情给予支持2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鉴定费1400元,因其支出该鉴定费系进行伤残和“三期”(护理、营养、休息)两项鉴定,而在庭审中仅向法庭提交了伤残评定鉴定,故对此仅给予认定700元。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由于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确需加强营养等方面的证据,以及在此次损害中原告自身也具有过错的实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为:医疗费8388.4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8965.91元、护理费3793.1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51759.49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1759.49元的70%,即36231.6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58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李光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梁孟秋书 记 员 张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