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7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段俊燕诉被告刘安安、刘保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俊燕,刘安安,刘保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7民初92号原告段俊燕,女,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垣曲县。被告刘安安,男,1957年3月3日生,汉族,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孔令军,男,1961年11月28日生,汉族,垣曲县新城镇法律工作者,住垣曲县。被告刘保龙,男,32岁,汉族,住垣曲县。原告段俊燕诉被告刘安安、刘保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俊燕、被告刘安安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段俊燕本人出生在绛县,××年结婚,因丈夫是垣曲县二运公司职工,跟随丈夫来到垣曲县城居住。2012年6月份,被告刘安安自称手里有一块闲置宅基地,在东峰山火车站南边原桃园张继红五间宅基地,面积为200平方米,东西长15米,南北长13.3米,价格为32000元,转让出售,后经中介人许小田介绍,与被告刘安安签订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了建房用地合同的转让费32000元,交付了被告刘安安本人,并由刘安安本人出具了收条,但合同上刘安安本人却把刘保龙的名字填在上面。2013年开春后,原告在该基地上动土兴建时,遭到东峰山村队长和会计阻挡,不准许盖房子,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同无法实现,后经与被告刘安安协商,也不能如约排除障碍,打电话拒接或直接挂断,也不退还原告宅基地款32000元转让费,无奈只好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转让合同”无效;2、要求二被告返还宅基地全款3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3600元,合计656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安安辩称:一、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用地转让合同》是原告明知属于农村居民建设用地,更知道被告刘安安转让给她的这块地,也是我被告刘安安从东峰山村冯国俊村民手中受让过来的,当时言明这块土地出现麻烦,由原告出资解决,与被告再无关系。被告刘安安这才转让自己35000元买的农村居民建设用地,赔3000元出让,经中间人许小田介绍,原告同意以32000元受让宅基手续。原告表示并保证以后在村民中有任何麻烦由原告亲自找冯国俊说事,与被告再无关系。因被告不属于该村村民,与原告一样,当时原告愿意承担风险才签订了《农村居民建设用地转让合同》,现在出现的问题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料到,原告愿意并敢承担此风险才成交的。原告为了承担风险,主动要求将被告刘安安手中冯国俊与自己签订的转让合同和土地手续全部拿走由他全权处理,再不找被告刘安安任何麻烦。合同内容约定的十分明确,这一风险应当由原告承担。2、原告明知2013年春上就受到阻挡盖不成房子,而于2016年元月26日才诉讼要反悔合同,由于原告故意拖延三年之久,已错过了小产权房地产开发的大好时机,原告自己的损失实属明知而故为,故意造成的损失,当时原、被告已将这块地的建设使用与村上闹下了不可调解的矛盾,这块地无法利用的后果由原告承担。鉴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俊燕与被告刘安安经名为许小田的人介绍相识,经双方协商,2012年6月24日原告段俊燕支付被告刘安安宅基地款32000元,并由被告刘安安为其出具了收条。2012年6月27日被告刘安安以刘保龙的名义与原告段俊燕签订《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转让合同》,被告刘安安将其从冯国俊手中买来的位于垣曲县火车站南边属于张继红的5间宅基地转售给原告段俊燕,价款为32000元。2013年,原告段俊燕在该基地上动土建设时,被垣曲县东峰山村街西居民组以非本村村民不得在其村建房的理由阻挡而无法施工建设,原告段俊燕与被告刘安安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转让合同”无效,并由二被告退还其宅基地款32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3600元。同时查明:被告刘保龙系被告刘安安儿子。2012年6月27日《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转让合同》中“甲方签字:刘保龙”的名字系被告刘安安书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转让合同》、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段俊燕所支付的宅基地价款3200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合同中的甲方签字虽为刘保龙,但是该签名却是被告刘安安所写,并且此事自始至终都是由原告段俊燕与被告刘安安协商,收款人也是被告刘安安,可以看出,该合同的签订与被告刘保龙没有必然的联系,那么其即不存在向原告段俊燕返还宅基地款的责任,因此该款应由被告刘安安返还原告段俊燕。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600元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刘安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段俊燕宅基地款32000元;三、驳回原告段俊燕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段俊燕承担300元,其余420元由被告刘安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