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0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吴国源、王晓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吴国源,王晓燕,龙岩市金辉钢铁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1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西路1-15号“明珠城市广场”,一层、二层。代表人陈登山,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晓钰,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小蓉,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被告吴国源,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王晓燕(被告吴国源之妻),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金辉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住龙岩市新罗区大池镇黄美村城头坪。法定代表人吴国源(即被告吴国源),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吴国源、王晓燕、龙岩市金辉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国源、金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国源、王晓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国源、王晓燕提供1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及复利均按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贷款本金的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等等。被告金辉公司为被告吴国源、王晓燕的前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后满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吴国源、王晓燕并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吴国源、王晓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复息计39992.0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6%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吴国源、王晓燕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900元。三、被告金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国源、金辉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晓燕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国源、王晓燕系夫妻。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吴国源、王晓燕作为借款人共同亲笔签名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4%;逾期的借款本金、罚息及复利均按在前述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2.6%的标准计收;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贷款本金的5%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借款凭证是被告吴国源、王晓燕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履约凭证,若借款凭证项下内容与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内容为准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金辉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被告金辉公司自愿为被告吴国源、王晓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后满两年等。2014年10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吴国源、王晓燕的申请,以受托支付方式将借款100万元发放给了其委托收款人,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届满后,被告吴国源、张洋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吴国源、王晓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复息计39992.08元,被告金辉公司亦依约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2月1日,原告与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许晓钰律师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原告并缴纳了律师费25900元。2016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国源、王晓燕、金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国源、王晓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39992.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国源、金辉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吴国源、王晓燕应限期偿付,并应按合同约定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诉请逾期罚息应再计收复利问题,由于逾期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故在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的150%标准计付罚息之外,不应对该罚息再加收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罚息的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900元,系合理费用,被告吴国源、王晓燕亦应依约支付。被告金辉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应依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对被告吴国源、王晓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吴国源、王晓燕追偿。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源、王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9992.0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国源、王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900元。三、被告龙岩市金辉钢铁铸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国源、王晓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龙岩市金辉钢铁铸造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国源、王晓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93元,减半收取为7196.5元,由被告吴国源、王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朝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蕾(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