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执12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斌君、王连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斌君,王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12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被执行人王斌君。被执行人王连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斌君、王连华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36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斌君、王连华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29199.37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斌君所有的牌号为号车辆以及被执行人王连华所有的牌号为号车辆均已被我院查封,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12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陈 丰审 判 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