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终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冯烨、冯浩与王光锁、王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锁,王嘉,冯烨,冯浩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光锁,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嘉,居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为,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冯烨,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冯浩,居民。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光锁、王嘉因与被上诉人冯烨、冯浩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光锁及其与王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为、被上诉人冯烨、冯浩的委托代理人韦九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烨、冯浩一审诉称,王光锁、王嘉原系灌云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股东,冯烨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26日,冯烨、冯浩与王光锁、王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冯烨、冯浩将公司全部股权及公司名下所有财产以13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光锁、王嘉,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王光锁、王嘉)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转让款3000000元,在双方办理完工商登记后一月内,支付转让款7000000元,在办理完工商变更后六个月内,支付余款3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规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第二条之价款总额的30%,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另行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张权利产生的查档费、差旅费、律师费)。协议签订后,合同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手续,王光锁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锁、王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前两笔转让款10000000元,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第三笔转让金3100000元,仅于2012年4月27日支付2500000元,尚欠600000元至今未支付,王光锁、王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附件所列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应付款,均由乙方(王光锁、王嘉)享有和承担,附件12.3中所列应付陈福标设备采购款69560000元,12.4所列应付孙银高工程款67075元,时宽军94859元,因王光锁、王嘉没有给付。冯烨、冯浩于2011年2月11日支付陈福标100000元,2011年10月14日支付孙银高10000元,2011年9月3日支付时宽军20000元,2011年10月15日现金存入时宽军账户120000元,另外王光锁、王嘉于2011年10月25日垫付电费1400元,共计垫付143400元,王光锁、王嘉应将此款给付冯烨、冯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王光锁、王嘉给付:1、第三笔转让款3100000元的利息186000元(按月息1%从2011年10月27日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计六月);2、所欠股权出让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8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给付之日);3、给付违约金120000元(600000元×20%);4、给付为其代垫款项143400元;5、赔偿律师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光锁、王嘉一审答辩称:一、冯烨、冯浩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先履行义务,王光锁、王嘉为此履行抗辩权,冯烨、冯浩未履行的义务有:1、未将公司2006年7月至2011年2月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交付,违背协议第三条第八项;2、未缴纳股权转让前土地使用税,致使王光锁、王嘉为此补交2011年1至10月份的土地使用税133757.7元,此款应予冲抵;3、股权转让前冯烨、冯浩还欠案外人吕继中涂料款7000元,该债务不在协议约定中,应由冯烨、冯浩承担,王光锁、王嘉已垫付该款,应予冲抵;4、案外人冯家勃将股权转让给王光锁、王嘉后,又从王光锁、王嘉于2011年7月投资给富源公司的1500万元中支、取如下款项:2007年公司拖欠的30000元打井款;从张恒卫承包公司车间保证金中取走85000元;借出14000元给案外人王军;案外人冯家勃还将王光锁、王嘉1500万元投资款中的40978.53元未记入公司账簿。上述四笔款项应予冲抵。二、冯烨、冯浩要求给付代垫款143400元无事实依据,冯烨、冯浩主张的代垫债务,王光锁、王嘉均已清偿;如代垫款真实,未经王光锁、王嘉同意,无权要求返还,且代垫人是冯家勃,冯烨、冯浩主张主体不适格;三、冯烨、冯浩违约在先,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且违约金过高,与利息重复计算。王光锁、王嘉一审反诉称:1、冯烨、冯浩未缴纳股权转让前土地使用税,致使王光锁、王嘉为此补交2011年1至10月份的土地使用税133757.7元;股权转让前王光锁、王嘉还欠案外人吕继中涂料款7000元,该债务不在协议约定中,应由冯烨、冯浩承担,王光锁、王嘉已垫付该款;要求冯烨、冯浩给付王光锁、王嘉上述款项共计140757.7元。2、冯烨、冯浩将股权转让给王光锁、王嘉后,又从王光锁、王嘉于2011年7月投资给富源公司的1500万元中支、取如下款项:2007年公司拖欠的30000元打井款;从张恒卫承包公司车间保证金中取走85000元;借出14000元给案外人王军;冯烨、冯浩1500万元投资款中冯家勃将其中40978.53元未记入公司账簿。请求判令冯烨、冯浩向王光锁、王嘉返还上述款项。3、判令冯烨、冯浩向王光锁、王嘉赔偿违约金120000元,律师费损失15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冯烨、冯浩一审反诉辩称反诉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冯烨、冯浩原系富源公司股东,合计持有该公司100%股份(每人各持有50%份额),冯烨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22日,冯烨、冯浩(甲方)与王光锁、王嘉(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持有的富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其中王光锁受让冯烨40%股权(受让后占公司20%股权),王嘉受让冯烨60%股权、受让冯浩100%股权(受让后占公司80%股权);二、转让价款13100000元,该价款含附件9所列应付冯家勃对公司债权5965121.94元,转让款给付方式为: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转让款3000000元,在双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一月内支付转让款7000000元,在办理完工商变更后六个月内支付余款3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至付款完毕之日止;三、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王光锁在协议签订前向公司投入的投资款1500万元产生的权益与义务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和承担,与甲方及冯家勃、薛晓玲无关。附件所列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应付款,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及冯家勃、薛晓玲无关,其中债务,乙方应及时妥善处理,不致影响甲方及冯家勃、薛晓玲。本协议签订后附件未列明之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双方确定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至公司办理财产、资料(含土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立项批文、环评批文、规划许可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贷款卡)等移交手续。四、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法律法规和政策原因增加的税费,由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缴纳方缴纳。任何一方不按约定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应向对方支付转让总额的20%的违约金;五、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股权转让价款总额的30%,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另行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张权利产生的查档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甲方违约的,甲方二人及冯家勃负连带责任;乙方违约的,乙方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六、鉴于乙方已经对受让的股权及富源公司经营状况、资产等一切情况已经充分详尽了解,鉴于双方已就本协议签订前、后公司盈利亏损及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故双方特别约定:甲方向乙方移交富源公司有关财务帐册等资料,无论是否齐全,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十、本协议及附件经双方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协议所附附件12.3设备采购预付款及欠款明细表中列明欠陈福标钢构设备采购款695600元。附件12.4在建工程预付款及欠款明细表中列明欠孙银高工程款67075元,时宽军工程款94859元(备注扣除5486元)。附件12.6预付帐款中列明预付王军14000元(借)。2、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办理了富源公司移交手续,于2011年10月26日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公司法人变更手续,王光锁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锁、王嘉按约支付了前两笔转让款10000000元,第三笔转让款到期后于2012年4月27日支付2500032.49元,尚欠500967.51元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另查因本案诉讼,冯烨、冯浩支付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冯烨、冯浩举证股权转让协议6页及附件9页、富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500032.49元银行交易凭证、委托合同及律师费收据、公司资料接交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诉中冯烨、冯浩为支持诉求4,举证:1、2011年9月30日时宽军出具的20000元领条1张、2011年10月15日银行业务凭单3张(从银行取并存入时宽军银行卡12000元)、2011年2月11日陈福标出具的收到预付款100000元领条一张、2011年10月14日冯烨姐姐冯雪转帐至孙银高卡号60×××67现金5000元转帐凭证二张,主张上述三笔债务在转让协议所付债务中,冯烨、冯浩代王光锁、王嘉支付,应予偿还。2、2011年10月25日支付负控购电电费1400元收条一张,主张冯烨、冯浩为富源公司交纳11月份电费,应予返还。王光锁、王嘉质证认为支付给时宽军、陈福标、孙银高的钱发生在股权转让前,双方协议附件中没有反映,该支付虚假不真实,这些款与富源纸业公司无关,所付款主体不是冯烨、冯浩,也不能证明收款人就是上述三人,欠陈福标工程款王光锁、王嘉己偿还。代垫电费1400元不在双方约定的债务中,不应由王光锁、王嘉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时宽军、陈福标、孙银高领取的工程款发生在股权转让前,股权转让时上述债务己得到清偿,从时间上看以上债务不应计入股权转让时双方在协议中确认的王光锁、王嘉应付债务中,冯烨、冯浩仅凭上述证据主张为王光锁、王嘉代偿无依据;冯烨、冯浩举证2011年10月25日的电费收条,该日富源公司11月份电费还未发生,仅凭该收条主张为富源公司交纳了11月份电费1400元没有依据。综上,对冯烨、冯浩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反诉部份事实如下:王光锁、王嘉举证股权转让协议6页、税收完税证明一张,主张冯烨、冯浩2011年7月15日交纳富源公司2011年全年城镇土地使用税160509.25元,该款是从王光锁、王嘉前期1500万元投资款中支付,按协议约定冯烨、冯浩应承担其中10月税收133757.7元。冯烨、冯浩质证认为此款是其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是从1500万元中支付,王光锁、王嘉还应再给付冯烨、冯浩二月税收26775.02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税收发生在股权转让前,鉴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前期投资款1500万元产生的权益与义务均由协议乙方自行处理和承担,协议明确乙方已经对受让的股权及富源公司经营状况、资产等一切情况已经充分详尽了解,甲方向乙方移交富源公司有关财务帐册等资料,无论是否齐全,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该税收是从1500万元中支付,冯烨、冯浩也不应承担该税收。王光锁、王嘉举证:案外人胜海污水处理厂工作人员马克好于2011年2月18日出具的金额2000元收条1张、2011年3月23日出具的金额53000元收条1张,胜海污水处理厂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金额10000元污水处理费发票、2011年7月1日出具的金额20000元污水处理费发票各1张,举证王光锁、王嘉单方列支的1500万元投资款资金支出明细,主张富源公司发生污水接管费及排污费共4笔85000元,冯烨、冯浩从王光锁、王嘉投资款1500万元中支付后(投资款清单第三页7-8#、倒数第三页3-11#均有记载)又从张恒伟承包保证金(股权转让前承包)再次扣除,减损王光锁、王嘉股权权益,违反相关协议约定,属于冯烨、冯浩的不当得利,应该返还。冯烨、冯浩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1500万元投资款资金支出明细是王光锁、王嘉单方列支,未经我们认可,不能以此证明该笔款是从王光锁、王嘉的投资款中重复支付,冯烨、冯浩与案外人张恒伟签订租赁协议发生在股权转让前,我们自己支付85000元费用,与王光锁、王嘉无关。一审院认为,王光锁、王嘉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股权转让前富源公司支付污水接管费及排污费85000元,因1500万元投资款资金支出明细是其单方列支,冯烨、冯浩对此否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王光锁、王嘉未能提供支出明细的原始财务凭证予以佐证,该支出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力,不能证明冯烨、冯浩将该支付重复记帐发生不当得利。王光锁、王嘉要证明自己主张,应举证此款从股权转让前公司帐务上支出后又从王光锁、王嘉的前期1500万元投资款中再次支出的证据。王光锁、王嘉举证:案外人高必奎于2010年12月15日出具的金额20000元收条、2011年4月3日出具金额10000元领款单各1张,主张富源公司07年打井欠打井款30000元,该债务在协议附件中没有列入,应由冯烨、冯浩承担,而冯烨、冯浩从王光锁、王嘉投资款中支付该30000元(投资款清单第六页3-21#、7-10#均有记载),应予返还或冲抵。冯烨、冯浩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否认从1500万元投资款中支出,认为王光锁、王嘉单方列支的1500万元投资款资金支出明细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因一审法院已对支出明细的证据效力作出认定,王光锁、王嘉主张该款从1500万元投资款中支出依据不足。即使支出属实,转让协议约定前期投资款1500万元产生的权益与义务均由协议乙方自行处理和承担,王光锁、王嘉主张也不成立。王光锁、王嘉举证案外人王军于2011年3月13日出具金额1000元借据、2011年3月21日出具金额1000元借据、2011年3月23日出具金额12000元借据三张,主张案外人王军向冯烨、冯浩个人借款,冯烨、冯浩从公司账户中支付该款,王光锁、王嘉不予承担。冯烨、冯浩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附件12-6预付账款中1123科目记载王军借14000元是预付帐款,应由王光锁、王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据记载的内容反映是王军向富源公司借款,冯烨、冯浩的父亲冯家勃在出借单位负责人审签处签名,协议附件中该款是预付帐款,王光锁、王嘉主张王军向冯烨、冯浩个人借款无依据。王光锁、王嘉举证案外人吕继中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金额7000元收条1张,主张案外人吕继中从王光锁、王嘉处领取该款,此款是股权转让前富源公司欠装潢款7000元,未列明在转让协议附件中,王光锁、王嘉不应承担。冯烨、冯浩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附件12-4记载欠时宽军工程款94859元,时宽军将涂料工程发包给吕继中,该款包含在应付时宽军的工程款中,由吕继中领取,根据约定此款应由王光锁、王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经调查时宽军陈述,其在承建富源公司工程时将部份工程转包给王军,王军又将其中的涂料劳务转包给吕继中,工程结束时因王军走了,吕继中找我,我又找冯家勃,冯家勃给他4000多元,还欠他7000多元。依时宽军陈述,时宽军将承接富源公司工程二次转包给吕继中,吕继中领取的7000元应计入转让协议附件中富源公司欠时宽军债务部份。王光锁、王嘉举证其单方列支的1500万元投资款资金支出明细(支出金额14959021.47元),称冯烨、冯浩与其结算时,仅提供14959021.47元的会计账目,还差40978.53元,主张从本案中冲抵。冯烨、冯浩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即使真实,按协议第6条约定会计账目缺损冯烨、冯浩也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1500万元投资款资金支出明细是王光锁、王嘉单方列支,其没有提供对应的原始帐目,主张还差40978.53元没有依据,且协议中己约定乙方已经对受让的股权及富源公司经营状况、资产等一切情况已经充分详尽了解,甲方向乙方移交富源公司有关财务帐册等资料,无论是否齐全,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王光锁、王嘉要求冲抵没有依据。王光锁、王嘉举证2014年5月18日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冯烨、冯浩违约,造成本案律师费的损失15000元,应由冯烨、冯浩承担。冯烨、冯浩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王光锁、王嘉另案起诉发生的费用,本案不应处理。王光锁、王嘉认为另案起诉的被告是冯家勃、冯浩、冯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院认为,王光锁、王嘉所举委托代理合同明确记载委托事项是与冯烨、冯浩股权转让纠纷,能够证明上述律师费用因本案发生。一审法院认为,冯烨、冯浩与王光锁、王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诉中协议约定在办理完工商变更后六个月内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3100000元及利息,协议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王光锁、王嘉应按约定在2012年4月25日前履行该义务,其仅于2012年4月27日支付2500032.49元,因双方未约定该给付是先付利息还是先付股权转让金,冯烨、冯浩主张给付的是股权转让金,该主张没有损害王光锁、王嘉利益,予以支持。王光锁、王嘉尚欠冯烨、冯浩股权转让金3100000元6月的利息186000元、股权转让金500967.51元及自2012年4月28日起相应利息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并给付违约金义务。协议中既约定310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法又约定违约金,该利息是对第三批股权出让金损失的补偿,因违约金以补偿损失为主,兼具惩罚性,因此针对王光锁、王嘉未及时给付第三批股权出让金的违约行为,不能同时主张损害赔偿和违约金,因冯烨、冯浩已主张违约金,其主张损失的诉求属重复主张,不再处理。冯烨、冯浩主张按600000元本金的20%给付违约金120000元过高,违约金不应超过原告损失30%,一审法院酌情违约金按未给付股权转让款500967.51元所造成损失的1.3倍计算,即违约金以本金500967.51元,按月息1.3%,从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协议中约定王光锁、王嘉对违约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债务由王光锁、王嘉连带承担。冯烨、冯浩要求王光锁、王嘉支付代垫款项143400元,因其中冯烨、冯浩支付给时宽军、陈福标、孙银高的142000元发生在股权转让前,从时间上支付在前,支付时债务己清偿,协议中确认的债务在后,冯烨、冯浩仅凭支付凭证主张是代垫款没有依据;同理,冯烨、冯浩仅以2011年10月25日的电费收条,主张为富源纸业交纳了11月份电费1400元,因该日富源纸业11月份电费还未发生,该主张没有依据。王光锁、王嘉辩称冯烨、冯浩未将公司2006年7月至2011年2月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交付,违背协议第三条第八项,冯烨、冯浩违约。协议第三条第八项约定双方确定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至公司办理财产、资料(含土地使用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立项批文、环评批文、规划许可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贷款卡)等移交手续,同时在第六条约定甲方向乙方移交灌云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有关财务帐册等资料,无论是否齐全,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因第三条第八项对资料种类已限定,王光锁、王嘉该主张混淆第三条第八项“资料”与第六条“财务帐册资料”概念,因协议中未约定冯烨、冯浩需提供完整公司财务资料,王光锁、王嘉主张冯烨、冯浩违约无依据。在反诉中,王光锁、王嘉称自己补交富源纸业2011年1至10月份的土地使用税133757.7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王光锁、王嘉又改称此款是从其前期1500万元投资款中支付,按协议约定冯烨、冯浩应承担其中10月税收133757.7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税收发生在股权转让前,鉴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前期投资款1500万元产生的权益与义务均由协议乙方自行处理和承担,即使此税收是从1500万元投资款中支付,也应由王光锁、王嘉自行处理和承担,其称协议约定冯烨、冯浩应承担该税收没有依据。王光锁、王嘉举证1500万元投资款资金支出明细,主张冯烨、冯浩将污水接管费及排污费共4笔85000元两次列支,减损其股权权益,还主张富源纸业07年打井欠打井款30000元,该债务在协议附件中没有列入,应由冯烨、冯浩承担,而冯烨、冯浩从王光锁、王嘉投资款1500万元中支付该30000元,应予返还或冲抵;王光锁、王嘉还称冯烨、冯浩与其结算时,仅提供14959021.47元的会计账目,还差40978.53元,主张从本案中冲抵。因1500万元投资款资金支出明细是王光锁、王嘉单方列支,冯烨、冯浩对此否认,王光锁、王嘉又未能提供支出明细的原始财务凭证予以佐证,该支出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王光锁、王嘉以此为依据主张二次列支85000元不能成立;对打井款30000元,因协议中己约定王光锁在协议签订前向公司投入的投资款1500万元产生的权益与义务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和承担,即使该款从1500万元中列支,也应由王光锁、王嘉承担;王光锁、王嘉主张冯烨、冯浩仅提供14959021.47元的会计账目,与投资款1500万还差40978.53元财务帐目,对此,因王光锁、王嘉未履行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光锁、王嘉主张案外人王军向冯烨、冯浩个人借款,冯烨、冯浩从公司账户中支付该款,王光锁、王嘉不予承担,该主张与借据记载的内容反映是王军向富源公司借款这一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光锁、王嘉称支付案外人吕继中7000元,认为此款是股权转让前富源公司所欠装潢款7000元,未列明在转让协议附件中,王光锁、王嘉不应承担,经查明吕继中是从时宽军处二次分包富源公司工程,富源公司与吕继中未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在王光锁、王嘉未举证富源公司欠吕继中工程款情况下,该欠款应计入富源公司欠时宽军工程款项下,该主张不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诉中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律师费损失,本诉中王光锁、王嘉违约且不存在冯烨、冯浩违约,对冯烨、冯浩要求王光锁、王嘉支付律师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基于同一理由,因反诉诉求不成立,对王光锁、王嘉主张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光锁、王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烨、冯浩连带支付第三批股权出让金3100000元的利息186000元(以本金3100000元,按月息1%,计算六月计186000元)及所欠股权出让金人民币500967.51元;二、王光锁、王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烨、冯浩连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500967.51元,按月息1.3%,从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王光锁、王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冯烨、冯浩经济损失(律师费)8000元四、驳回冯烨、冯浩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王光锁、王嘉诉讼请求。并决定,本诉案件受理费14245元,冯烨、冯浩负担2245元,王光锁、王嘉负担1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王光锁、王嘉负担。上诉人王光锁、王嘉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而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属正当合理的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1、一审判决对协议第三条第3项中所约定的“1500万元投资款产生的权益义务由乙方自行处理和承担,与甲方无关”的语义理解显属错误,该条款并非被上诉人所有不当得利或减损股权权益行为予以免责的依据。上诉人在受让被上诉人股权之前,实际上并不直接存在1500万元的投资款,而是王光锁个人基于朋友关系,向富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冯家勃单纯的借款。王光锁个人在借款时并没有向富源公司投资或受让股权的意向,只是冯家勃借款后公司经营不善,根本无法偿还该笔借款,王光锁迫于无奈才同意将该笔借款转化为对富源公司的投资款,进而再支付1310万元全部受让富源公司股权。所以当初双方协议约定的本义是:因为要最大限度保全王光锁已投入的1500万元利益,所以该投资款产生的配送权益义务均要由上诉人自己处理和承担,而不能理解为任何事情都是与被上诉人及冯家勃、薛晓玲无关,更不能理解为被上诉人无论从投资款中如何不当获利,损害受让方权益都可以免责。协议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也应当作上述本义的理解,即附件所列的债权债务(均是1500万元投资款下产生的权益),应当是真实的反映和保全王光锁1500万元投资款权益的,只有上诉人有权处理,如果诉人冯家勃、薛晓玲珑从中不当得利或减损该权益的,也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2、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2011年1月至10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公司的税收缴纳是公司的法定债务,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当根据其产生的时间范围,并以股权转让时间为界,分别由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各自承担。该税收从1500万元投资款中支付,实际上是明显减损了上诉人的股权权益;3、被上诉人应返还85000元的污水接管费及排污费。这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重复列支,从1500万元投资款内套取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股权转让前富源公司从1500万元投资款中支付了该85000元费用,但同时被上诉人又从承包人张恒伟处的工程保证金中将该款予以扣回,减损了上诉人应享有的股权权益,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4、30000元打井款亦属不当得利,打井款是富源公司2007年时因雇佣他人打井产生的欠付费用,也未列明在双方协议的债权债务中,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支付,不应从投资款中支付;5、王军借款是冯家勃与其个人之间借款。被上诉人以富源公司名义给王军的借款系从投资款中支付的款项,但该笔借款是冯家勃与王军个人之间借款,并非公司投资建设,属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6、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列支的1500万元投资款资金支出明细,但同时该投资款又涉及本案多项争议款项,包括上诉人所提出的该投资款中还差40978.53元没有票据依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与否的判定都有很大的影响,且该投资款系股权转让前投入,并由被上诉人实际经手使用,作为转让方的被上诉人有义务将1500万元款项的使用情况说清楚;7、一审判决对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甲方向乙方移交公司有关财务账册等资料,无论是否齐全,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语义理解错误,如被上诉人未移交任何财务账册,则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使该条约定归于无效。这一约定只是因为双方对1500万元投资款的用途出处已作了大致完备的结算,制作了投资款支付明细和债权债务附件明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使用1500万元投资款的情况大部分清楚,所以在保持整体会计资料完备的情况下,可以允许被上诉人有部分诸如凭证之类的缺漏,但不是被上诉人可以将公司整年的会计资料不移交或缺失,严重违反了《会计法》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股权转让中作为转让方的法定交接配合义务;8、一审判决在协议约定违约金与利息损失并存的情况下,对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方式和结果明显错误,调减后的违约金反而远高于协议约定的违约数额。一审判决以未给付股权转让款599967.51元为违约金本金,按月息1.3%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违约金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2万元违约金数额,反而加重上诉人的违约责任。9、有新证据证明不在协议附件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2009年及2010年土地使用税,被上诉人一直拒交。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不在附件之内的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税务部门通知公司2009年及2010年土地使用税未交,公司要承担违约金、滞纳金,根据相关规定计算,税金及违约金、滞纳金已达到80万元以上。综上,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本诉、反诉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王光锁、王嘉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灌云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涉税情况证明,该证明反映出富源公司2009年及2010年土地使用税没有缴纳。2、王余山等人出具的税收情况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一直未交2009年及2010年的土地使用税,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在转让之前的土地使用税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直违约。3、徐健康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关于原富源公司账册资料说明,证明相关账册在被上诉人手中。4、由被上诉人掌握的部分账册目录,证明被上诉人应当移交这些账册。证明被上诉人有账册而不移交,属于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冯烨、冯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依法予以维持。1、1500万元系上诉人投资款并非借款。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载明是投资款,且约定王光锁在本协议签署前向公司投入的投资款产生的权益及义务均由上诉人自行处理和承担,与被上诉人及冯家勃、薛晓玲无关,故上诉人主张将1500万元款项使用情况组织双方对账,没有任何依据;2、2011年1月至10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系被上诉人用企业自有资金支付,且该税收发生在股权转让前,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税收是以1500万元投资款支付。3、关于污水处理费、打井费用以及主张双方结算时仅提供14959021.47元的会计账目还差40978.53元,主张从中冲抵,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属于重复支出,该费用均是以公司转让前自有资金支付。4、关于案外人王军借款,根据合同附件12-6预付账款中1123科目记载王军借14000元是预付账款,不是个人借款,该款根据协议约定应由上诉人支付。5、协议明确特别约定甲方向乙方移交富源公司有关财务账册等资料无论是否齐全,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接交清单中已办理了资料和部分财务账册的移交手续,上诉人始终未提出异议。协议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条款。6、被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移交部分账册符合协议约定不构成违约。7、被上诉人关于违约的诉讼请求是不仅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还要支付违约金12万元,一审判决对此作出适当调整,认为不能同时主张损害赔偿和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6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3%计算并无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烨、冯浩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协议约定转让前的税费问题,应由应缴纳的一方缴纳,即使该税收欠缴成立的话,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在一审答辩和反诉以及二审的上诉状中均没有涉及其主张的2009-2010年土地使用税,二审当庭提出主张且提出证据超出其诉求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当对此主张进行审理。对证据2、4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3,因徐健康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内容含糊不清,其证言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经核实,该情况证明系由灌云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因出具证明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虽徐健康出庭作证,但其证言笼统不明确,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因被上诉人对其持有异议,且该证据并无被上诉人签字或加盖相关印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甲方向乙方灌云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有关财务账册等资料,无论是否齐全,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是否为无效约定;2、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返还2011年1月至10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款;3、被上诉人是否重复列支85000元的污水接管费及排污费;4、30000元打井款以及王军借款是否属被上诉人不当得利;5、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加重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6、被上诉人是否缴纳2009年及2010年土地使用税,如未缴纳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王光锁、王嘉与冯烨、冯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向乙方灌云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有关财务账册等资料,无论是否齐全,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系基于上诉人已经对受让的股权及富源公司经营状况、资产等一切情况充分详尽了解,且双方已就协议签订前后公司盈利亏损及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特别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依据该约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冯烨、冯浩仅交付富源公司部分财务账册构成违约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返还2011年1月至10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款的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该税款系从1500万元投资款中支付,损害了上诉人的股权权益。本院认为,2011年1月至10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系发生在股权转之前,上诉人虽主张该税款是从1500万元投资款中支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王光锁在协议签订前向公司投入的1500万元产生的权益与义务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和承担,与甲方及冯家勃、薛晓玲无关”,依据该约定即便该税款系从1500万元投资款中支付,亦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向其返还该税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30000元打井款的问题,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打井款系从投资款中支付,故上诉人提出的该30000元打井款系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返还85000元的污水接管费及排污费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既从1500万元投资款中支付该85000元又从承包人张恒伟处的工程保证金中将该款予以扣回,被上诉人重复列支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上诉人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1500万元投资款支出明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从1500万元投资款中支付该85000元,且该85000元的污水接管费及排污费付款系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故上诉人主张返还该款项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军借款是否系冯家勃与王军个人之间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军借款的三张借据均是向富源公司出具,上诉人主张该借款系冯家勃与王军个人之间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附件中对该款列为预付账款,应由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提出该款应由冯家勃个人负责偿还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是否加重上诉人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既约定第三期股权转让金的计算方式又约定违约金,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依据该约定主张上诉人向其给付第三期转让款的利息以及所欠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基于损害赔偿与违约金不能重复主张,对违约金酌定为对欠付转让款按月利率1.3%计息。该违约金并不超出被上诉人关于第三期转让款的利息及所欠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故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并无不当,亦未加重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缴纳2009年及2010年土地使用税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主张2009年及2010年土地使用税,故该问题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且本案所涉协议中并未对该部分税收缴纳进行约定,故即便该税收未缴纳,被上诉人亦并不构成对案涉协议的违约。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光锁、王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0元,由上诉人王光锁、王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仕玉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