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与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368号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英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计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涛的委托代理人崔英明,被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崇广的委托代理人周世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ZZK-SYFJ-MBT-21风机订货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及其配套设备,合同总价款3143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两周内付30%,安装调试运行168小时后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260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份风机设备订货合同是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26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32.49元(安装调试运行168小时后付30%货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9390.89元;质保金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1041.6元),共计136442.49元。被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的风机入口应达到100000m3/h,而现在只达到60000m3/h,未达合同约定标准。经双方多次协商,按原告提供的方案更换叶轮后也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原告也承认设备存在问题,存在问题的设备不具备付款条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原告设备不符合合同��定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付合同价款。综上所述,原告的产品未达到合同要求,被告不予付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6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32.49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该焦点,原告陈述主张同起诉状内容。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风机设备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总价款、付款方式、质保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2014年3月22日发货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证据三、产品质量合格证三份,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经检验符合相关标准,为质量合格产品;证据四、付款凭证及发票共七份,��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26010元,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确实订立了订货合同,原告交付了产品,被告也支付了部分价款;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自己的产品合格证不能证明其产品符合合同要求。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主张同答辩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风机设备订货合同一份;证据二、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一份,要求一次性风机、风机的入口流量达到1000000m3/h;证据三、原、被告来往传真及双方就风机问题的协商记录,证明在运转过程中原告提供的风机未达到合同要求,经双方多次协商且被告配合原告的要求更改了一次风机的叶轮,经运行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00000m3/h风量;证据四、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风机配件定做合同一份及其付款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三台风机,包括一台一次风机,一台二次风机、一台引风机。对二次风机和引凤机双方无争议,所争议的一次风机在技术协议中约定采用变频电机,而实际上被告未按技术协议的约定配置电机,故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风机未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因为被告并未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进行电机配置,这些材料不能说明风机风量未达到技术协议标准及产生问题的原因,被告以质量问题抗辩应提供第三方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符合技术协议要求配置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报告,故���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未按技术协议配置变频电机,原告在现有条件下提出了解决方案,由此才会产生被告定做叶轮的合同。存在问题的责任不在原告,否则被告不会向原告支付定制叶轮的价款,不能证明原告的风机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其自行出具,被告持有异议,故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但因其上面均有双方代表的签字,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风机订货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及其配套设备,总价款3143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两周内付30%,案装调试运行168小时后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尚欠126010元至今未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多次就合同付款及风机运行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260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6442.49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2601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以产品质量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主张,双方虽就风机入口流量问题多次进行沟通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未经第三方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存在问题的成因,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因素所致,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付价款的理由,应向原告支付价款12601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风机厂有限公司价款1260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冀州中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谷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