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相国、李相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国,李相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2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相国,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指定辩护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相成,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相国、李相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相国、李相成,指定辩护人荆一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时许,被告人李相国、李相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处,由李相成负责望风,李相国采用攀爬撬窗的方式进入该小区7号205室严某某家中,窃得严某某放置于家中橱柜内的人民币(下同)4,500余元,白银手镯2个、黄金方戒1枚、黄金耳环1对、白金戒指1枚、黄金戒指1枚、黄金吊坠1个、圆形金块1个等财物后逃离现场。现经估价:上述涉案物品价值9,247元。同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相国、李相成在本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上海东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厂区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并当场在二人的随身物品中发现大量现金及金饰、作案工具。该院确认被告人李相国、李相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李相国、李相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相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李相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相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相国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窃得价值9,247元的金制品予以供认,但辩称只窃得现金140元。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李相国自愿认罪,请求对李相国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相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相国、李相成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处,由李相成望风,李相国攀爬阳台撬窗进入7号205室严某某的住处,在卧室内窃得足金戒指2枚、足金耳环1对、足金挂坠1件、金制品1件、合金铃镯2件、银戒1枚及现金4,500元等财物后逃逸。当日21时许,李相国、李相成在本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附近被民警人赃俱获,两人携带的作案工具被一并查获。查获的金银制品经鉴定价值计9,247元,连同现金4,5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严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其返回住处发现遭窃即报警,经清点,失窃金银制品及现金4,500元等财物的事实。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明,2015年12月2日21时许,警方在本市宝山区逸仙路XXX号上海东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厂区抓获李相国、李相成,从两人处查获赃物、作案工具并予扣押,同时查扣李相国穿着印有“SPORT”字样的帆布鞋1双,后将查获的财物发还被害人等事实;并有部分失窃财物、作案工具等照片予以印证。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警方经对案发现场勘查,用照相法提取足印1枚等事实。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沪公(杨物)鉴(痕)字(2015)000321号《足迹鉴定书》证明,警方在盗窃案现场提取的鞋印与送检的印有“SPORT”字样的灰色帆布鞋的右鞋鞋底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只鞋所留。5、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杨价鉴(2015)第360号《关于足金挂坠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查获的金银制品经鉴定价值9,247元。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关于李相国、李相成抓获情况的有关说明》证明,警方经侦查于案发当日抓获李相国、李相成,并从两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失窃财物、作案工具等事实。7、被告人李相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经李相国提议,两人至本市杨浦区控江路、靖宇南路处,由其望风,李相国攀爬阳台进入路口东北角第一排楼房二楼某间房间,约15分钟李相国出来与其会合后逃逸,途中,其从李相国处得知偷到几千块钱,至逸仙路时被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被一并查获;并有李相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等予以印证。8、被告人李相国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等对本案的相关犯罪事实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告人李相国窃得现金4,500元的认定,本院评判如下: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李相国在被害人严某某住处窃得现金4,500元的事实,有严某某的报失,并有同案犯李相成到案后即供认从李相国处得知窃得几千元的证词指证,赃款于案发当日被一并查获,李相国亦曾供认在案,应予认定。李相国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相国、李相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相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相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相国、李相成曾因盗窃犯罪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相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相国到案后供认入户窃得金饰品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相国、李相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相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相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