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爱年与被执行人尹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爱年,尹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周爱年,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尹宁,女,1975年8月8日生,汉族,无业。申请执行人周爱年与被执行人尹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玄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尹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通过司法查控平台查询被执行人尹宁名下财产情况,确认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其名下车牌号苏A×××××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设有抵押,并已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先行查封,本院亦轮侯查封了该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既不享有抵押权,亦非首封法院不享有处置权。其名下座落本市白下区(现为秦淮区)XX路XX号506室,建筑面积57平方米的房屋设有一般抵押,抵押金额为70万元,抵押权人为沈正芹,首封法院为秦淮区人民法院,本院亦轮侯查封了该房产,但不享有处置权。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尹宁住所(即法律文书所载明的地址)上门查找被执行人亦无果,申请人亦认可尹宁现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尹宁纳入失信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周爱年认可法院的调查、执行行为,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上门查找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名下房产、车辆本院不享有处置权,申请人认可本院调查、执行结果,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慎执行员 牛利梅执行员 钱福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