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抗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山西瑞丰长裕经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瑞丰长裕经贸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抗16号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山西瑞丰长裕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鑫佳源钢材市场综外*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彦,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山西瑞丰长裕经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西瑞丰长裕经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6年1月18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监(2015)4200000021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彭建民审判员 李 承审判员 王志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