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秀连、钟立财、钟立乾、陈清兆、刘朝耀、钟卫英、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秀连,钟立财,钟立乾,陈清兆,刘朝耀,钟卫英,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39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河东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15802308-5。法定代表人罗建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芳,男,1977年10月21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武平县。被告王秀连,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钟立财(系被告王秀连之夫),男,1968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钟立乾,男,1958年1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陈清兆,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刘朝耀,男,1973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钟卫英,女,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李平,女,1979年9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钟毅(系被告李平之夫),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秀连、钟立财、钟立乾、陈清兆、刘朝耀、钟卫英、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宝芳、被告陈清兆、刘朝耀、被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立财、王秀连、钟立乾、钟卫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秀连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三年,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24日,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按月交息,到期归还本金,借款由被告钟立乾、刘朝耀、李平、钟卫英、陈清兆作担保。借款期内,被告因家庭经济状况恶化,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利息,至今结欠利息10062.11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定被告违约,且丧失了还款来源,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贷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依法解除2014年7月25日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秀连、钟立财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10062.11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钟立乾、刘朝耀、李平、钟卫英、陈清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清兆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希望几个被告平分债务。被告刘朝耀辩称,答辩人的意见和被告陈清兆的意见一致。被告李平辩称,答辩人的意见和被告陈清兆的意见一致;但被告钟立财、王秀连有房屋一栋,被告王秀连系教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被告钟立财外出经商,原告应向上述二被告先追缴所欠款项;原告在贷款用途上监督不力,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钟立财、王秀连、钟立乾、钟卫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秀连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24日,利率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按月交息,到期归还本金;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约事项等条款。借款由被告钟立乾、刘朝耀、李平、钟卫英、陈清兆作担保。借款期内,被告王秀连未按时归还贷款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王秀连仍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0062.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借款人配偶县外工作或务工电话告知贷款记录单及七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及原告、被告陈清兆、刘朝耀、李平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秀连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并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王秀连时,双方之间即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王秀连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钟立乾、陈清兆、刘朝耀、钟卫英、李平为被告王秀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承担债务履行的保证责任。被告王秀连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2014年7月25日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秀连、钟立财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10062.11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钟立乾、刘朝耀、李平、钟卫英、陈清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立财、王秀连、钟立乾、钟卫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7月25日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秀连、钟立乾、刘朝耀、李平、钟卫英、陈清兆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王秀连、钟立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利息10062.11元及借款250000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钟立乾、刘朝耀、李平、钟卫英、陈清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立乾、刘朝耀、李平、钟卫英、陈清兆归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钟立财、王秀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1元,减半收取1750.5元,由被告钟立财、王秀连、钟立乾、钟卫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福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