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建强、邢海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建强,邢海英,孙书清,孙明山,孙书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798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陵市城区阜欣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越,男,1991年02月05日生,汉族,系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孟玲,女,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系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营信用社主任。被告孙建强,男,1973年07月10日生,汉族。被告邢海英,女,1973年02月11日生,汉族。被告孙书清,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被告孙明山,男,1975年05月22日生,汉族。被告孙书君,男,1969年05月25日生,汉族。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建强、邢海英、孙书清、孙明山、孙书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强、邢海英、孙书清、孙明山、孙书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建强于2011年04月0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36个月。被告孙书清、孙明山、孙书君为被告孙建强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建强于2012年04月06日在信用联社分支机构铁营信用社借款10万元,于2013年04月05日到期。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使借款逾期形成违约。被告邢海英与被告孙建强系夫妻关系,被告邢海英已在夫妻共同偿还承诺书上签字,因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书清、孙明山、孙书君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孙建强、邢海英、孙书清、孙明山、孙书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强于2011年04月0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办理贷款证。借款最高金额为10万元,借期36个月。被告孙书清、孙明山、孙书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孙建强提供连带责任保,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邢海英以孙建强配偶的名义,签订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建强于2012年04月06日在信用联社分支机构铁营信用社借款10万元,利率11.6986‰,于2013年04月05日到期。合同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7.5479‰。截止2016年03月31日被告孙建强、邢海英尚欠本金93000元,利息及罚息87692.38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受理后,经乐陵市铁营镇西堡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孙书清、孙明山、孙书君现外出打工、地址不祥,家中无人属下落不明。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对被告孙书清、孙明山、孙书君进行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被告孙建强、邢海英、孙书清、孙明山、孙书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一份、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建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孙书清、孙明山、孙书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邢海英签订的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孙建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邢海英应按承诺,与被告孙建强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孙书清、孙明山、孙书君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即2014年4月7日届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孙书清、孙明山、孙书君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孙建强、邢海英、孙书清、孙明山、孙书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强、邢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截止2016年03月31日为87692.38元,2016年04月0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7.5479‰计算)。二、被告孙书清、孙明山、孙书君免除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建强、邢海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人民陪审员 孙宝军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