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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单身贵族酒吧有限公司、张嘉明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8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单身贵族酒吧有限公司,张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846号原告: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吴飞云。委托代理人:方俊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志萍,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单身贵族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立民。被告:张嘉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海丰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单身贵族酒吧有限公司、张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际酒业)的委托代理人方俊挺、肖志萍,被告张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单身贵族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身贵族酒吧)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际酒业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单身贵族酒吧签订《酒水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酒水,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原告以翻单结的形式结算货款。被告单身贵族酒吧如在半个月内无继续购货,应在上次购货时间的15天后起,7日内结清所有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每日违约金为应付货款总额的3‰,被告张嘉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合同到期后,双方默认续约,自2015年1月起,被告单身贵族酒吧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3月31日,共拖欠原告货款191408元。2015年4月8日,被告支付了41408元,尚欠150000元。因被告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原告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支付了相关费用。因被告严重违约,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单身贵族酒吧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应付货款总额3‰/��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单身贵族酒吧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3000元;3.被告张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单身贵族酒吧无答辩,亦未递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张嘉明辩称:我方一直有支付货款,现在所欠数额为49200元,我同意给付欠款,欠款事宜与被告单身贵族酒吧无关。我和原告有签订协议,约定逐步支付货款,我方也有一直在付款,故不应该支付违约金。担保费与我无关,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广际酒业(甲方)与被告单身贵族酒吧(乙方)、被告张嘉明(丙方)签订《酒水供货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承诺其经营场所内洋酒系列供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针对洋酒系列销售分别实施一款以上套餐促销方案并按约定结算货款;第三条,甲方��货至乙方场所,乙方须指定专人验收并在供货单签名;第四条,翻单结清货款,甲方如半个月内没有继续购货,应在上次购货时间的15天后起,七天内结清所有货款,如未按时结算货款,视为乙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应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第五条,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第六条,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承担乙方在本合同之全部义务的连带责任。2015年4月8日,被告张嘉明与原告广际酒业对账后确认,总货款191408元,已支付41408元,尚欠150000元。为证明付款情况,被告张嘉明举证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2015年4月2日,被告张嘉明转款41408元至吴飞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4月26日,被告张嘉明转款10000元至张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5月9日,被告张嘉明转款20000元至张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嘉明转款10000元至张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嘉明转款10000元至郑某鹏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6月17日,被告张嘉明转款20000元至张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述转款合计111408元。同时,被告张嘉明举证了短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2015年3月6日,对方发送短信给被告张嘉明称“1月份1到30号70873元”,该数额与原告广际酒业提供的对账单数额一致;2015年3月28日、29日,对方发送短信给被告张嘉明称“欠原告广际酒业货款共191408元,可先转10万元,余款一个月内结清”;2015年4月2日,对方称已经收到41408元;2015年4月25日,对方向被告张嘉明发送信息“张某:62×××27,工商银行×××支行”,之后又发送信息“转过来了么”,次日,被告张嘉明回复“已转”,4月27日,对方回复“明某1万已收到”;2015年5月9日,对方回复“明某2万已收到”;2015年5月14日,对方向被告张嘉明发送信息“张某:62×××27,工商银行×××支行”,并于5月15日回复“明某1万已收到”;2015年5月26日,对方向被告张嘉明发送信息“账号名:郑某鹏,账号:62×××17,开户行:工商银行广州花都雅居乐支行”,5月28日,对方短信确认收到1万元,2万元转账还未查到;2015年6月17日,被告张嘉明发送信息给对方称“8点半转了2万”;2015年7月17日,对方发送短信给被告张嘉明“账号名:郑某鹏,账号:62×××17,开户行:工商银行×××支行”;2015年8月17日,对方发送短信给被告张嘉明,称“明某剩下的货款49200也没多少,您这边也帮帮手兄弟这边也不好交差,麻烦了收到请回复一下”。根据上述短信记录可以确定,被告张嘉明已付款项合计111408元,与其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录一致。2016年4月11日,原告广际酒业书面确认,被告单身贵族酒吧尚欠货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合同、转账记录、短信记录、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酒水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广际酒业举证了2015年4月8日的对账单,以证实被告单身贵族酒吧拖欠货款情况,被告张嘉明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单身贵族酒吧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5年4月8日后两被告是否有还款,至今尚欠货款数额及违约金的计付问题。根据被告张嘉明举证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广际酒业的书面说明,可以确认被告张嘉明在2015年4月8日后向原告广际酒业还款共计70000元。至于被告张嘉明辩称,实际尚欠货款为4920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广际酒业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至今被告单身贵族酒吧尚欠原告广际酒业货款80000元。关于违约金的计付问题,合同约定是“甲方如半个月内没有继续购货,应在上次购货时间的15天后起,七天内结清所有货款,如未按时结算货款,视为乙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应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鉴于被告张嘉明提出不需要支付违约金,而原告广际酒业无举证证实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违约方的恶意程度和案件具体情况,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货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因双方当事人均无举证最后一次购货时间,双方当事人对账日期2015年4月8日可视为最后一次购货时间,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4月30日起算。关于原告广际酒业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担保费,由于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嘉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广际酒业要求被告张嘉明连带清偿被告单身贵族酒吧应给付的货款及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身贵族酒吧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州市单身贵族酒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嘉明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8元、财产保全费1666元,由原告广州广际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084元,被告广州市单身贵族酒吧有限公司、张嘉明负担332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蕾人民陪审员  费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锦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