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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孙龙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龙伟,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犯抢劫罪,2006年3月1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龙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龙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1点多,被告人孙龙伟窜至西平县师灵镇北王村委六组村民冀某家,将冀某放在东屋床上被子下的6800元现金盗走。二、2015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孙龙伟窜至遂平县槐树乡袁庄村民杨某家,将西屋东墙上挂着的女式包内的4080元现金盗走。三、2015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孙龙伟窜至遂平县嵖岈山镇土山村一组村民李某家,因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未盗窃财物。四、2015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孙龙伟窜至遂平县沈寨镇神沟庙村民刘某家,孙龙伟看家中无人,便翻墙进入院内,后到堂屋东间将屋内靠东墙放着的木柜子撬开,并将木柜子内放着的90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龙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冀某、李某、刘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邵某、姬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龙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龙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龙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孙龙伟退赔本案中各相关受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张新伟审判员 沈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