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5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骆永玉与邓弟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永玉,邓弟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170号原告骆永玉,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邓弟浪,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骆永玉诉被告邓弟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永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弟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邓弟浪转账支付了10000元,并口头约定于2016年3月10日前购买猪仔。原告付款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猪仔,而且双方已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购猪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弟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信社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支付1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猪仔。被告收到货款后,拒绝交付货物。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理应交付货物。现被告拒不交付货物,其应返还原告的货款。原告骆永玉要求被告邓弟浪返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弟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弟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永玉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弟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扶书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