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骑电动车途经中山市东升镇三鸟市场华一饲料部对开路段时,与搭乘小车的被害人汪某某因通行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过程中,徐某某用拳头击打汪某某的面部致汪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汪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利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法医伤情检验证明、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诊断资料、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许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人民陪审员 李雄杰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沛雯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