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支行诉邢利君、刘欣、梁涛、智桂娥、甄胜利、贾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支行,邢利君,刘欣,梁涛,智桂娥,甄胜利,贾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321号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攸攸板镇。法定代表人银志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永华、赵明程,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利君,男,汉族,1984年11月25日出生,个体户,住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被告刘欣,女,汉族,1990年11月0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被告梁涛,男,蒙古族,1960年06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智桂娥,女,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甄胜利,男,汉族,1975年09月29日出生,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贾瑞,女,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支行(以下简称金谷银行金海支行)诉被告邢利君、刘欣、梁涛、智桂娥、甄胜利、贾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谷银行金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华、赵明程,被告邢利君、梁涛、甄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欣、智桂娥、贾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谷银行金海支行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邢利君、刘欣向我行申请借款50万元,我行于2014年7月21日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结清本息。该笔贷款为“商户联保贷款”,其他两户商户联保小组成员:梁涛、智桂娥,甄胜利、贾瑞与我行鉴定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07月2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刑利君支付了借款,现贷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12月20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562.31元,利息42618.8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刑利君、刘欣支付借款本金499562.31元,利息42618.81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及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梁涛、智桂娥,甄胜利、贾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刑利君、刘欣借款50万元已逾期的事实;2、《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保证人梁涛、智桂娥,甄胜利、贾瑞为刑利君、刘欣借款50万提供最高额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与担保人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交易流水,证明原告于2014年07月22日向刑利君支付了50万元贷款、月息为9.75‰。被告邢利君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梁涛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意见。被告甄胜利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意见。被告邢利君辩称,借款数额和利息基本没有异议,贷款被我们的合伙人挪用,所以无法正常还款,我们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邢利君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梁涛辩称,认可。被告梁涛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甄胜利辩称,基本上贷款我们是连带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是连带保证责任人,所以和刑利君意见一致。被告甄胜利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欣、智桂娥、贾瑞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邢利君、刘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借款类型约定,1、借款类型:商户联保贷款;2、借款种类:最高额借款;第二条借款金额约定,50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约定,自2014年07月21日起,至2015年07月15日止;第五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约定,1、借款利率(1)固定利率,月利率9.7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3、结息方式(1)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罚息(6)罚息利率,A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十一条担保约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梁涛、甄胜利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金谷银行保借字第020490158号《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刑利君、刘欣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另查明,2014年07月21日,原告与梁涛、智桂娥、甄胜利、贾瑞签订《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约定,1、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自2014年07月21日至2015年07月15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2、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整。如保证人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按实际履行的金额对其担保的最高额度作相应递减;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保证期间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或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具体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梁涛、智桂娥、甄胜利、贾瑞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再查明,2014年0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邢利君、刘欣、梁涛、智桂娥、甄胜利、贾瑞签订《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对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总金额、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加盖公章。还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07月22日给被告刑利君发放了贷款50万元。又查明,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被告邢利君、刘欣共欠贷款正常利息3900元、逾期利息38722.33元,共计利息42618.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流水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对借款事实与借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邢利君、刘欣支付借款本金499562.31元,利息42618.81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及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涛、智桂娥,甄胜利、贾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担保责任有明确约定,被告梁涛、智桂娥,甄胜利、贾瑞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欣、智桂娥、贾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利君、刘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海支行贷款本金499562.31元、利息42618.81元及2015年12月21至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利率按14.625‰计算);二、被告梁涛、智桂娥,甄胜利、贾瑞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邢利君、刘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银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云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