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青常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932号罪犯张青常,男,1964年9月15日生,穿青人,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2011年4月18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青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18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青常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青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青常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青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