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县家松林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家松林副食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初13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家松林副食店,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津文线路北的世纪华联生活超市。经营者杨林海。委托代理人严明。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原告福建七匹狼��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家松林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张荔颖人民陪审员  焦守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