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职高文化,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雅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人民陪审员张桂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旦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两次在湘潭县易俗河镇范围内实施盗窃作案,盗窃手机、黄金手链等物,涉案财物价值共计4323元。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两次在湘潭县易俗河镇范围内实施盗窃作案,盗窃手机、黄金手链等物,涉案财物价值共计432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易俗河镇凤凰路名仕理发店2店二楼员工休息室,盗走王某某放在此处充电的苹果5S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688元。2、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易俗河镇大鹏路名仕理发店1店后员工宿舍四楼刘某某宿舍内,盗走刘某某的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该手链价值为2635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和刘某某的损失,并获得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湘潭大金行质量保证单;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3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积极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雅静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