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庆华与被告于石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0721民初1804号原告胡庆华被告于石金原告胡庆华与被告于石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华诉称,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在我经营的饭店用餐,欠款3315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饭费3315元。被告于石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共欠费3315元,被告共为原告出具欠据8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据,能够确认双方餐饮服务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给付原告所欠饭费款3315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石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庆华饭费33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来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宝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