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2民初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2民初第51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汉源县人。被告刘某乙,男,汉族,荥经县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一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相识。1997年6月22日在原荥经县宝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7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丙;2004年生育一子,取名方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只要不顺他意,便谩骂和殴打原告,并且被告喜欢打牌赌博,致使本来就不宽裕的家庭经济十分拮据。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于2010年8月份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最近两年,被告赌博成性,对原告的劝解不屑一顾,修建房屋贷款伍万元至今没归还,原告与被告因脾气和经济的原因诉至法院,2015年6月16日开庭判决不准离婚以后,被告变本加厉,嫖赌和殴打原告,6月28日把原告的腿打伤,12月31日我回家看望公公和儿子又被被告打骂,导致原告左肩膀受伤,原告认为与被告难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方某某由双方抚养随被告生活;3、原告要旧房一间(虚脚楼约25平米),新房一楼一底(地平方面积约90-100平米)归被告和儿子女儿所有,由被告归还建房贷款。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工伤后,所赔付的钱都用在修房子上,原告挣的钱也没拿回来。房子我可以不要,所欠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我承担不起。经审理查明: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1997年6月20日在原荥经县宝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7月31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丙,2004年4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方某某。双方在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0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只有在节假日才回家与家人团聚,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逐渐导致关系失和。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以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2015)荥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处不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原告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能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一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