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耿占英与吕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占英,吕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4229号原告耿占英。委托代理人闫宏,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振华。原告耿占英与被告吕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占英委托代理人闫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耿占英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88000余元的聚苯板,后陆续给付10000余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8600元及利息5502元。被告吕振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吕振华向原告耿占英购买88000余元的聚苯板,后给付10000余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78600的欠条。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吕振华购买原告耿占英的聚苯板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并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占英货款78600元,并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8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高玉成审判员 赵秀丽审判员 吴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贵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