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民初字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字600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日,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永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于2015年3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25000元用于修理汽车,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给我。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给我。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由被告何某某签名确认的25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何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以经营修理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并由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何某某收执。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冬偿还1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余款2400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余款24000.00元给原告。被告何某某未进行应诉答辩。审理中,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余额24000.00元。因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借原告何某某人民币25000.00元未偿还,有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未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至今仅偿还1000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5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给原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何某某。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翁勇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