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9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107号原告沈某某,男,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朱某某,女,1980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卫良,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双方均是第二次婚姻,所以原告对此比较珍惜,尽可能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在婚后将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带至原告家共同生活,原告视其如同亲生之子进行抚养。按理被告前夫所付的子女抚养费应该给付被告,却被被告母亲拿走,原告就此不满意,很久没有跟被告及其家人说话。原告婚后把自己户口迁到被告家后,被告母亲申请到建房用地,但建房时被告母亲却没有通知原告,建完房屋出租的租金也由被告母亲收取,却不告诉原告。婚后原告的经济账目被告都清楚,但被告的经济账目原告却不知道。并且被告与前夫的孩子在原告家生活,周末被告母亲到学校领走孩子却不通知原告。被告及其家人根本不把原告当作家庭一份子,不尊重原告。还有2015年春节过后一个晚上,被告跟厂里同事一起聚餐,吃完饭同事叫不到车,被告就先自己到家后再帮同事订车,原告看到了就说同事的事情关你什么事情,被告就此跟原告争吵,争吵时被告把剪刀丢向原告,原告觉得被告为了同事的事情这样对原告,这日子没法过了要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第二天被告父母为此也来原、被告家,但却不是从中劝解而是说要好聚好散。现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诉请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均是再婚,双方都是经过慎重考虑才结婚的,被告对与原告的婚姻很重视。结婚十多年双方感情基础也扎实,原告庭审中说的都是生活琐事细枝末节。原告婚后将户口迁至被告家的目的本就是为了申请建房用地造房,当初与原告说好申请到建房面积后由被告母亲出钱建造,租金也由被告母亲收取,被告母亲周五到学校接被告儿子,事先都跟原告说好的。关于帮同事订车的事,是因为当天晚上单位聚餐地点就在原、被告家附近,同事不熟悉路,让被告订一下,双方就此发生争吵,第二天是原告主动打电话给被告母亲说被告晚上关心别人而不关心他,被告母亲就此来劝架的,关于原告所述丢剪刀的事,是双方争吵时被告被原告推了一下,被告重心不稳,不小心碰到剪刀,剪刀飞到地上,并不是被告扔的,这把剪刀是被告儿子平时用来剪报纸,一直放在台子上的。这次争吵起因是2016年1月,原告主动提出双方结婚有十年了,其愿意在原告婚前的房屋产权证上添加上被告母子两人名字,而相应地因原告有户口在被告家,故以后被告家动迁时分得的房屋中也要加上原告的名字,但原告父母不同意。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而分居。现被告相信对于原告所述的一些矛盾双方可以协商处理,也相信之后可以处理好双方关系,且被告不要在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上加上自己与儿子名字。现夫妻尚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双方于2015年5、6月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携与前夫所生之子到原告处共同生活,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关系尚好,因原告的户籍在结婚后迁至被告家中,并向当地部门申请到了建房用地,被告为此于2016年1月提出要求在原告婚前房屋的产权证上加上被告母子两人的名字,遭原告父母拒绝,夫妻为此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当双方产生矛盾时应进行沟通与交流。原、被告系再婚,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琐事偶有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难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望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感情,再做努力尝试,共同修复夫妻感情,维持家庭的完整,并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协商、多沟通、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同时加强理解、信任、奉献和包容,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共同争取夫妻关系的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欣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