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5日被羁押),同年1月19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傍晚,被告人唐某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安定停车场内,因与张某发生纠纷,在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民警陈某带领警辅江某、代某前往处警欲将被告人唐某传唤至派出所配合调查时,被告人唐某以推搡等方式妨害民警执行职务,致使民警陈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傍晚,被告人唐某至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安定停车场内,因与张某发生纠纷,在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民警陈某带领警辅江某、代某前往处警欲将被告人唐某传唤至派出所配合调查时,被告人唐某以推搡等方式妨害民警执行职务,致使民警陈某倒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6年1月5日,民警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亢某、卜某、张某、王某、徐某、江某、代某、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执法仪录像,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唐某当庭也对其犯罪事实作了相应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其执行职务,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婉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