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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4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传宝与李永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宝,李永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636号原告:陈传宝,农民。被告:李永祝,农民。原告陈传宝诉被告李永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川、代理审判员乔楠楠、栾改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宝诉称,2006年6月11日被告李永祝通过我的邻居孙照日找到我,向我借款5.1万元,用于为其儿子办理出国,当时约定利息为每月1.5%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我出具最终借条一张,经双方协商,总计金额为12.7万元,并拿其房证作为抵押。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永祝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1日被告李永祝向原告陈传宝借款5.1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孙照日将自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取走交付给被告。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将金额更改为12.7万元(原告自认其中本金5.1万元,利息总计7.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并提供自己的房产证进行抵押。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取款凭证一张,房产证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就借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按照约定完成了应尽的借款义务,而被告在约定还款的期限并未及时还清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一节,虽然没有在借条中明确载明,但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原告付款凭证,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5.1万元,而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将借款金额写为12.7万元,考虑借款时间已经长达7年之久,原告提出的多出部分为被告承诺给付的利息这一说法符合交易习惯。根据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从借款时间的2006年6月到被告承诺还款时间2014年11月总计为100月,即利息总和为100月*1.5%*5.1万元=12.75万元,这与被告出具借条的金额基本相符,且该利率也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利率应当为月息1.5%的这一陈述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继续按照这一利率支付还款期间(2014年11月15日)届满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传宝借款期限内本息合计12.7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5.1万元,月利率1.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李永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海川代理审判员  乔楠楠代理审判员  栾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秀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