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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聂建玲与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学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建玲,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学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原告聂建玲,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醴陵市财富广场B栋B1501。法定代表人谭学珠,董事长。被告谭学珠。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尚代贵,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聂建玲与被告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房产公司)、谭学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被告现代房产公司、谭学珠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尚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问上述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现代房产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实被告现代房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谭学珠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谭学珠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借条一份,拟证实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证据5、李某的银行流水,拟证实李某分别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谭学珠账户转入284000元,2012年6月19日转入960000元,2012年10月15日转入318000元,2012年10月17日转入95500元,2012年11月26日转入352500元,合计2010000元,其中就包括原告借予被告的借款;证据6、两被告出具给刘某的150000元借条,拟证实原告的500000元借款不在刘某对两被告享有的1400000元的债券中。两被告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被告曾于2014年8月向李某借款300000元,并按其要求向本案原告出具一份500000元的借据。2015年5月26日,被告将2014年8月26日向刘某出具的900000元借据与本案500000元借据合并,重新向刘某开具一份1400000元的借据。本案原告的手中的借据实际已作废。另外被告与刘某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书》,被告用以儿子谭彦名义购买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隆兴路156号栗雨湖A区6栋106房屋已付的1840000元购房款抵消对刘某的1550000元债务,该1550000元债务中就包含本案对原告的500000元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抵债协议书》、收条一份,拟证实2015年7月21日本案争议债务以通过抵债协议转由刘某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实际并未发生借款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盖银行公章,且上述借款款项并非本案争议的款项。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借款金额有出入,请求法院核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管理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抵债协议并无涉及本案原告的借款。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其本人所出具的欠条,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银行流水并未注明系原告借予被告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系两被告出具给刘某的借条,该借条内容并未显示包含了本案争议借款,能达到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抵债协议书中并未涉及本案原告债权,亦无原告签字确认,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谭学珠因公司经营项目为由向被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4年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聂建玲现金伍拾万元整”的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现代房产公司公章。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155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和权益,本院依法作出(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32号-1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0月13日到醴陵市国土资源局查封了被告现代房产于2014年2月10日取得NO:00004585的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得通知书(编号醴网挂告字(2014)01号地块使用权),查封期限两年: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款具体数额;2、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否归于消灭。第一个焦点。被告辩称,实际只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之所以出具50万元的借条是应李某的要求。但被告无证据推翻其亲笔书写的借据,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借条内容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50万元。第二个焦点。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包含在其出具给刘某140万元的借条中,被告与刘某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书》将被告对原告负有的债务进行了抵消,但《债务抵偿协议书》并未涉及本案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被告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谭学珠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诉请,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现代房产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应视为与被告谭学珠共同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学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建玲借款50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85元,合计11835元,由被告醴陵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谭学珠共同负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吴     同     玉人民陪审员 张     春     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也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