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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邓福弟与刘家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福第,刘家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890号原告邓福第,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家哲,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47643-X,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中庆花园1号2105室。负责人谢登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小梅,女,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邓福第与被告刘家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邓福第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中俊,被告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福第诉称,2014年7月20日,刘家哲驾驶川11283**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义和镇石堡村瓷砖厂支路右转驶入主干路行驶时,与我驾驶的渝GV71**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家哲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残疾赔偿金156144元、误工费73386元、护理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修理费658元,合计266668元。被告刘家哲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家哲已经年满60周岁,应当提交体检报告,否则我公司拒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经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应当按照该级别进行赔偿。我公司认可修理费658元,其他诉讼请求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8时左右,刘家哲驾驶川11283**号中大型拖拉机,由义和镇石堡村瓷砖厂门口支路右转驶入李长路主干路向大柏树方向行驶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渝GV71**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2014年8月30日,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家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右足第3-5跖骨远端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前臂左肩部擦伤、右踝部擦伤。原告住院106天后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增加左臂丛神经损伤。2015年6月4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损伤评定八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可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需营养补助90天左右。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后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营养时限以60日评定。被告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原告支付了专家会诊费200元、检查费123.6元。此外,原、被告就相关赔偿项目达成以下一致意见:护理费4800元、误工期为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天计算。被告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未主张在本案中处理其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3年5月起租住在余兴成所有的位于涪陵区迎宾大道555号的房屋内。原告系重庆三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承包的川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造船项目从事装配劳务工作。还查明,2013年重庆市私营制造业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398元。2014年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王洪斌等证人的证言、认定工伤决定书、修理费发票、检查费发票、会诊费收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面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家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家哲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刘家哲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川11283**号中大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主张被告刘家哲未提交体检材料拒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合法收入来源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交了重庆三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个月的劳务工资发放表,无法证明其连续稳定的工资收入状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原告从事船舶制造装配工作,按照行业分类属于制造业,本院酌定参照其受伤前一年度即2013年重庆市私营制造业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00588元(25147元/年×20年×20%)、误工费19396.16(35398元/年÷365天/年×200天)、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修理费658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1300元,因其鉴定意见均未被采信,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第二次鉴定花费的检查费及专家会诊费323.6元,应当由被告刘家哲承担。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137765.76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1784.16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21784.16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修理费658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检查费、专家会诊费1623.6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刘家哲承担32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福第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专家会诊费等损失共计137765.7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支公司承担136142.16元,由被告刘家哲承担323.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刘家哲负担1528元,由原告邓福第负担1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