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7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沿河余鑫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诉贵州凯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红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沿河渝鑫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贵州凯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红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民初444号原告:沿河渝鑫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渝鑫汽车”)。负责人:李彪,公司经理。住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和平镇城南车站对面。委托代理人:刘廷刚,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凯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友汽车”)。法定代表人:李丽娜,公司董事长。被告:张红松,男,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渝鑫汽车诉被告凯友汽车、被告张红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鑫汽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刚,被告凯友汽车均已到庭,被告张红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鑫汽车诉称:原告渝鑫汽车在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多次为被告指定的汽车安装导航、脚垫、贴膜等汽车装饰用品及其他小商品共计66310元(含工时费),被告支付其中1万元后,尚欠原告56310元,后原告免收35元,被告实际欠原告人民币56275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红松向原告承诺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上述全部欠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然拒绝支付上述欠款,原告无奈之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货款56275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凯友汽车辩称:原告渝鑫汽车与被告张红松之间的生意往来,被告凯友汽车不清楚,原告渝鑫汽车未与被告凯友汽车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起诉的行为是被告张红松的个人行为。被告张红松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到2015年4月期间原告渝鑫汽车与被告凯友汽车一直保持汽车装饰业务合作往来,双方往来业务是以记账和订货单的方式进行确认。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红松对上述期间发生于原告渝鑫汽车和被告凯友汽车之间的业务往来订货单和记账单进行核算确认,写下“凯友汽贸于2014年9月开始到2015年4月份在渝鑫汽车装饰美容中心给客户赠送和打招呼的汽车装饰费用至今未结算。在此双方经手人和双方的单位组织人承诺,这段期间内的装饰费用于2015年7月30日前必须结算清。计费用53000元。另外有崔小红客户有2220元费用和许经理的3275元的装饰费用落实后再付。一共的费用是58830元。特此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来付清”的承诺书。该份承诺书上承诺方为凯友汽贸,经手人和代表人处签名为被告张红松,原告渝鑫汽车的代表人处签名为李健。庭审中被告凯友汽车明确表示,被告张红松在为原告渝鑫汽车出具上述承诺书时被告凯友汽车的法定代表人李丽娜、原告渝鑫汽车的负责人李彪均在场,对被告张红松的上述行为知情。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凯友汽车陈述被告张红松系其所雇请的员工,负责被告凯友汽车公司管理并对外联系公司所售车辆的保养维护、贴膜装饰等业务。另原告渝鑫汽车陈述被告张红松承诺书上载明的欠款58830元中因有2220元没有实际处理应从该承诺欠款中扣除。因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红松、李伦登支付上述欠款,后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将被告方支付主体变更为被告凯友汽车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渝鑫汽车和被告凯友汽车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渝鑫汽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记账单和订货单,被告张红松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本院(2015)沿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9月到2015年4月期间原告渝鑫汽车与被告凯友汽车所保持的汽车装饰合作业务往来,由原告渝鑫汽车为被告凯友汽车所售汽车提供车辆装饰安装等业务。此期间原告渝鑫汽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凯友汽车接受了原告所履行的义务。被告凯友汽车就应当向原告渝鑫汽车支付相应的服务对价。因被告张红松作为被告凯友汽车所雇请的员工已对2014年9月到2015年4月期间所产生的货款和服务费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凯友汽车就应当据此履行付款义务即58830元。因庭审中原告渝鑫汽车自认有2220元没有实际履行应当扣除,故被告凯友汽车实际欠原告渝鑫汽车56610元。现原告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56275元,是其对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松与被告凯友汽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和被告凯友汽车认为上述业务是被告张红松对外所联系的,未经过公司法人同意,公司不知情,应当是被告张红松的个人行为的辩驳理由。因庭审中被告凯友汽车明确表示被告张红松系其所雇请的员工,负责被告凯友汽车公司管理并对外联系公司所售车辆的保养维护、贴膜装饰等业务。因此,被告张红松所履行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凯友汽车承担。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凯友汽车认为应由被告张红松个人承担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渝鑫汽车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的请求,双方虽未作相应的约定,但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凯友汽车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依法就应当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从双方约定的最后期限的次日起计算即2015年8月1日起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凯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沿河渝鑫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货款人民币5627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驳回原告沿河渝鑫汽车美容装饰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贵州凯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有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