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略,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宋某甲略。被告侯某,略。原告宋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乙,现已满18周岁,我们婚后的感情还算可以,被告于2007年3月份去杭州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综上所述,原、被告符合《婚姻法》32条的相关规定,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是名存实亡���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宋某乙,宋某乙现已成年。2007年3月被告侯某以去杭州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接庄街道常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但被告自2007年3月离家后一直未归,至今已十年未尽家庭义务,原被告之间更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华审 判 员 谢振平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