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刑初8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悦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胡某甲伙同王某乙到镇雄县母享镇亲戚家玩耍,因无路费乘车回家,二人便从母享步行回叙永,11月7日凌晨,二人走到坡头镇老街时,二人遂起盗窃邪念,由王某乙放风,胡某甲用剪刀将陈某某停在家门外的摩托车电线剪断搭接后,将摩托车盗走数十米便被陈某某等人抓获。经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3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凌晨,胡某甲伙同王某乙(出生于2000年5月22日)到镇雄县母享镇亲戚家玩耍后,步行经过坡头镇老街时,由王某乙放风,胡某甲用剪刀将陈某某停在家门外的摩托车电线剪断搭接,将摩托车盗走,二人离开现场数十米便被陈某某等人抓获。经威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伙王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某、余某某、廖某某、郑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王某甲、胡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镇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一把剪刀及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胡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二、作案工具一把剪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阮锋审判员朱啟奎审判员康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李翠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