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于杰、王忠亮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杰,王忠亮,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于杰,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王忠亮,男,汉族,住齐河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泽刚,齐河县兴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张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磊,男,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于杰、王忠亮诉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杰、王忠亮委托代理人于泽刚、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杰、王忠亮诉称,2015年10月30日12时10分许,原告于杰驾驶的鲁A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忠亮)沿华焦路由北向南行驶致事故地点,与被告焦守寨驾驶的鲁AXX**/鲁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杰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认定,被告焦守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鲁AXX**/鲁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5863.53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物价认定有异议,物价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承担救援费,不承担保全费、认证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2时10分许,原告于杰驾驶的鲁A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忠亮)沿华焦路由北向南行驶致事故地点,与被告焦守寨驾驶的沿齐河县���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鲁AXX**/鲁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杰受伤,两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昇源大街南侧绿化带及昇源大街南侧路灯线杆受损。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认定,被告焦守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鲁AXX**/鲁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鲁AXX**/鲁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马纯堂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交付完毕。审理中,原告提交于杰在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结算单一张,门诊单据三张,主张原告于杰因头外伤等���情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055.14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交于杰驾驶证一份、上岗证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主张于杰误工费183.23元(1+7)=1465.84元,护理费32.55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交照片九张,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一份,认定费单据一张,认定费2000元。山东盖世冠基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发货单一份,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35600元,货损4500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不承担认证费用。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货物损失应当提交运货清单予以佐证。2016年2月5日,经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申请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价值为105700元。评估费4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齐河县飞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吊车租赁费发票一张,主张因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6500元。齐河县顺安交通救援有限公司救援费发票一张,主张由于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头拖车费及停车费2000元、运输费单据一份,主张运罐运输费2000元。提交清理费单据一份,证明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运输的水泥罐侧翻与车身脱离,如不及时清理,会造成水泥与罐融为一体,为此原告支付清理灌装水泥费用8200元,提交保全费单据一份,主张保全费1770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吊车费用,我方在核实吊车情况后再予以确认。我公司承担拖车费用,但是停车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运输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我公���承担清理罐车的费用。不承担保全费。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守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70%;原告负次要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0%。鲁AXX**/鲁A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55.53元(详见赔偿清单)。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依据原告就诊和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王忠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6900元(详见赔偿清单)。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770元、认证费2000元,本案处理过程中对方车主已经��予赔偿。主张的运输费20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杰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755.53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亮车损、货损等经济损失89430元。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2000元,由原告于杰承担100元,由原告王忠亮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志国审判员 祝玉娥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 娜赔偿清单原告于杰损失医疗费1055.14元误工费1465.84元护理费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计款2755.53元原告王忠亮的损失车损105700元货物损失4500元吊车租赁费6500元救援费2000元清理费8200元计款126900元交强险2000元+(126900元—2000)70%=8943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