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黎族。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现在安顺市西秀区康复中心治疗。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图书路,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朱某某对行经此处的被害人龙忠兰实施扒窃,扒窃得一部金立E5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龙忠兰。二、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图书路,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朱某某对行经此处的被害人骆慧英实施扒窃,扒窃得VIVO牌X5手机一部。后二人在逃离过程中被便衣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骆慧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过,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区发改鉴字(2015)46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050元;2、流窜作案;3、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050元;2、流窜作案;3、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建议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在作案中负责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案中负责放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焦 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军(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