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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蒋永华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永华,男,34岁。2010年4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22日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9月25日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永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蒋永华与“姜二哥”(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冰毒。次日下午1点,民警在遂宁市船山区XX路和XX路交界处挡获蒋永华,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158.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7.45克,并于当日在被告人蒋永华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云盘路潘家湾X排X号X单元X楼出租房内搜出其存放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37.7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9克。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综上,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永华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95.8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64克,净重共计313.4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说明、尿检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抽样笔录、称量报告、理化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撤销假释材料、涉案财物入库单、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永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成刑执字第4862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蒋永华的假释。二、被告人蒋永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原判被告人蒋永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5月22日减刑十一个月,2014年9月25日假释,剩余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永华的刑期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8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扣押的毒品、电子秤、手机等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