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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系被害人李某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乙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晁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3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学文,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大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职员。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9日以梨检刑诉(2016)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乙以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彤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晁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CFH5**号轿车行驶至梨树县梨树镇农电餐厅前时,将行人李某甲撞倒,致李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归案情况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吉CFH5**号轿车行驶至梨树县梨树镇农电餐厅前时,将行人李某甲撞倒,致李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逃逸。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另查明,吉CFH5**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李某甲系因本次损伤所致、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现场位于梨树县梨树镇农电餐厅前及现场情况。4、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5、调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外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6、证人卢玉文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18时许,我开车行驶至梨树县梨树镇农电餐厅前时,看见道上躺着一个人,头下边出了很多血,我就报警并叫了救护车。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2015年12月22日18时许,其驾驶吉CFH5**号轿车行驶至梨树县梨树镇农电餐厅前时,感觉撞到东西了,就停车看看,之后其驾车离开现场。第二天早上,听说出事故了,其就去自首了。8、保险单,证明吉CFH5**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乙关于被害人李某甲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人民币1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投案,供认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属自首。视本案被告人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及被告人自首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李某乙人民币11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吉人民陪审员  侯雪飞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