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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宿迁市环境保护局与江苏省宿迁市三园调味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环境保护局,江苏省宿迁市三园调味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3行审11号申请人宿迁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臧广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秀敏,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江苏省宿迁市三园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中粱,该董事长。申请人宿迁市环境保护局(下称市环保局)认定被申请人江苏省宿迁市三园调味品有限公司(下称三园公司)存在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悬浮物超标。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10日对被申请人三园公司作出宿环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罚款1350元,并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时限为3个月。限期治理期间应限制生产,废水污染物不得超标排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6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市环保局于2016年3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市环保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关于停止生产废水污染物超标排放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规定“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本案中,被申请人三园公司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悬浮物超标的违法事实存在,申请人市环保局对其所作的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处罚数额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综上,申请人市环保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宿迁市环境保护局所作的宿环罚字〔2015〕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关于停止生产废水污染物超标排放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江苏省宿迁市三园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代理审判员  于元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莹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