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春玲,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烨,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李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小应于2016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3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2年9月28日起到2015年9月28日止,被告以房屋为授信额度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计向被告发放330万元贷款。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99519.03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15828.31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99519.0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2.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0921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授信人)与被告李烨(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33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2年9月28日起到2015年9月28日止;授信人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授信人申请人应承担授信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6栋3单元3层301号房屋为授信额度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在授信额度下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贷款利率7.9%;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应按未还本金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在授信额度下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1日;贷款利率7.49%;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应按未还本金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2015年4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在授信额度下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贷款利率7.49%;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应按未还本金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2015年4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在授信额度下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贷款利率7.49%;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还款;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应按未还本金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四笔借款本金合计3299519.03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15828.31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0921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借据(四份)、贷款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299519.03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2日利息、复息、罚息共计215828.31元,并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信贷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二、被告李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0921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李烨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5元,由被告李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蒲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