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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8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392号原告裴某某,男。被告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通、许晓岑,均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87年调入大连起重运输机器厂工作,同年11月2日工作中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2000年因单位改制转入被告单位,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九级)补助金合计52767元。2、被告给付原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申诉、上访、仲裁、诉讼等产生的交通费用1443元(2003年至2014年5月)。3、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至2013年度采暖补贴9694.72元。4、被告给付原告电工证年检、培训、体检费共计2331元(2003年至2014年度)。5、被告给付原告2003年度至2013年度的职工应享受的福利22000元(2000元/年×11年)。6、被告支付原告(未给缴纳医疗保险)治病的医疗费2944元(2003年至2014年3月)。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工伤鉴定是在2001年10月15日做出,关于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应在一年内提起仲裁。(2003)劳仲裁字第007号仲裁中已经述明关于伤残赔偿金解决方式,已经解决完毕,原告无权再提出索赔要求。原告的交通费显然不属于仲裁裁决范围。原告在2003年就开始上访,显然已然知道被告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印证了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是在2003年。原告关于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诉讼的范围。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福利费,该福利费的计算也缺乏标准。关于缴纳医疗保险的诉讼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该争议属于行政审查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1年10月15日,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原告所受伤害符合伤残九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因工负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待遇。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应当向原告支付。根据《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三章(三),鉴定为5至10级伤残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按照全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计发。《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补充规定》四、(三)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应及时进行劳动鉴定。确定为5-10级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医疗期满的当月所对应的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乘以应享受的月数计发。原告并未提供受伤后的医疗期限,本院按照一般不超过12个月计算。原告1987年11月2日受伤,医疗期满的当月对于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1987年计算。1987年工人年平均货币工资为1469年,月工资为122元,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76元(122元×8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申诉、上访、仲裁、诉讼等产生的交通费用和2007年至2013年度采暖补贴,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的电工证年检、培训、体检费。双方并未约定此类费用的负担方式,原告请求被告负担此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3年度至2013年度的职工应享受的福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单位职工存在此项福利且原告属于领取福利的人员,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所发生的2003年至2014年3月的治病医疗费29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任改正,逾期罚款,原告主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第二,原告主张的费用均为门诊医疗费用,即使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原告是否能报销医疗费用,按照什么比例报销都需经过社保部门审核,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天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6元。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两年。审 判 长  崔小红审 判 员  富国周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秀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