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红民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永法与安丘市柘山镇后马石沟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法,安丘市柘山镇后马时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红民初字第3950号原告刘永法(曾用名刘永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丘市柘山镇后马时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丘市柘山镇后马时沟村。法定代表人李贾斗,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刘永法与被告安丘市柘山镇马石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马时沟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马时沟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法诉称,1997年之前因被告后马时沟村委清理拖欠有关部分的各种费用任务,由该村村干部动员亲朋从原告处借款。被告于1997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24%,未约定还款期限,2000年1月2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注明所欠本金1000元,利息502.40元,本息合计1502.4元。被告又于1997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24%,未约定还款期限,1998年12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注明所欠本金8000元,利息2421.33元,本息合计为10421.33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共计47880元。被告后马时沟村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后马时沟村委曾于1997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0年1月2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后马时沟村委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注明被告所欠本金1000元,利息502.40元,本息合计1502.4元。该借据由时任村会计李洪明书写,并加盖李洪明印章,同时加盖该村村委印章。同年5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1998年12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注明所欠本金8000元,利息2421.33元,本息合计为10421.33元。该借据由时任村会计李长国书写,并加盖李长国印章。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对被告村会计李长国调查,被告李长国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明不予认可,对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具体所欠借款的数额不清楚,并称根据村账目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二份,以及原告的法庭陈述记录,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后马时沟村委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二份,充分证明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追要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后马时沟村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该两份借据中均注明“本”、“息”,可以得出双方已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是两份证明均未明确约定利率及利息计算标准,应当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不明,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借据中载明的利息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本金可按照借据上载明的本息核算后的数额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调查笔录,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对所欠借款的数额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后马时沟村委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后马时沟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法借款1502.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自2000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后马时沟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法借款10421.3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后马时沟村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