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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8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强诉被告鲁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强,鲁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303号原告李军强,男,住佳县。被告鲁旭,男,榆林市人。原告李军强诉被告鲁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强诉称:被告鲁旭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写有借据。2015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2015年(农历)12月10日前归还,写有借据。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佳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鲁旭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由被告鲁旭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二支,证明被告鲁旭于2015年2月12日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鲁旭于2015年12月29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及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鲁旭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所述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年2月12日,被告鲁旭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军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写有借据;2015年12月2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农历)12月10日前偿还,写有借据。因被告鲁旭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佳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军强与被告鲁旭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鲁旭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被告鲁旭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鲁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