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苏敏、张铁刚与邢自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苏敏,张铁刚,邢自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苏敏,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自屯,男。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苏敏、张铁刚因与被上诉人邢自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苏敏、张铁刚,被上诉人邢自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苏敏、张铁刚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日,张苏敏从邢自屯处借款20万元,并向邢自屯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收到投资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当月利息月初付清,最后还本,如不守信用门面房抵押。以前所有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张苏敏。”此后,张苏敏向邢自屯按月息15‰付息至2014年8月底。之后,邢自屯多次找张苏敏、张铁刚偿还借款未果,邢自屯于2015年10月26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审理中,邢自屯与张铁刚达成还款协议,次日,张铁刚反悔。为此,邢自屯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邢自屯与张苏敏、张铁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邢自屯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张苏敏、张铁刚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到期债务。现邢自屯要求张苏敏、张铁刚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2014年9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张苏敏、张铁刚共同偿还邢自屯借款20万元及2014年9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张苏敏、张铁刚承担。宣判后,张苏敏、张铁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本案传票送达前,张苏敏与张铁刚吵架离家出走失去联系,对传票送达并不知情,并非故意不参加诉讼。2、本案借款是邢自屯委托张苏敏把20万元投资到河南康平光电子高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周转资金,并约定利息为15‰,双方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张苏敏是河南康平光电子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双方受托的中间人,不是借款人。张铁刚对本案的借贷事实并不知情,更没有参与,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更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真相,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邢自屯答辩称:本案是债权债务关系,张苏敏、张铁刚二人应当清偿借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事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邢自屯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张铁刚家,张铁刚代其妻签收,因此,原审法院以张苏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判决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关于借款问题,二审中,张苏敏提供2014年11月12日邢自屯与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经庭审质证,邢自屯对该借款合同予以否认,张苏敏承认借款合同上邢自屯的签名是张苏敏代签。虽然该款项转入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法人平小建的账户上,但系按照张苏敏指定的卡号转入的,上诉人上诉称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是债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债务清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苏敏、张铁刚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并未对财产进行约定,且张苏敏、张铁刚没有证据证明邢自屯与张苏敏明确约定为张苏敏的个人债务。债权人邢自屯就张苏敏、张铁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苏敏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张苏敏、张铁刚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张铁刚上诉称对该借款没有偿还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张苏敏、张铁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侯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