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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国宝盗窃罪、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宝,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住红安县。1995年10月1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红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麻城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19日脱逃,现因涉嫌盗窃罪、脱逃罪,2015年5月16日依法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4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宝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被告人陈国宝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伙同彭才忠(已判决)等人在麻城市顺河镇、中馆驿镇盗窃作案9起,盗窃现金、黑山羊、���、香烟等物,盗窃价值共计9300余元。二、脱逃罪2012年9月18日上午,依法被刑事拘留的被告人陈国宝由公安人员押解出看守所指认犯罪现场。下午15时许,陈国宝被押解至麻城市中管驿镇大堰村高山洼垸指认时,乘公安人员不备而逃跑。2015年5月16日,陈国宝被红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国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脱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国宝对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第二起盗窃的财物香烟没有七条,只有2条17元的黄鶴楼香烟,2条5元的香烟;在第九起盗窃作案中,只偷了6只黑山羊而不是8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被告人陈国宝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伙同彭才忠(已判决)等人在麻城市顺河镇、中馆驿镇盗窃作案9起,盗窃现金、黑山羊、鸡、香烟等物,盗窃价值共计9300余元。分述如下:1、2011年11月24日晚,陈国宝伙同他人在麻城市乘马岗镇易家畈村桥头边的铁匠铺,盗窃付某的一台1**型三厢“狐星”牌电焊机。2、2012年2月21日晚,陈国宝伙同彭才忠等人在麻城市顺河镇朝阳店村朝阳店垸汪某1家,盗窃现金200元和价值1940元的七条香烟。3、2012年2月21日晚,陈国宝伙同彭才忠等人在麻城市顺河镇朝阳店村四组李家榜垸,盗窃徐某家价值672元的2只黑山羊。4、2012年2月21日晚,陈国宝伙同彭才忠等人在麻城市顺河镇朝阳店村四组李家榜垸,盗窃汪某2家11只母鸡。5、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陈国宝伙同他人在麻城市顺河镇梅花山村二组老头洼垸,盗窃陈某价值420元的14只母鸡。6��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陈国宝伙同他人在麻城市顺河镇梅花山村二组老头洼垸,盗窃夏用花家价值480元的16只鸡。7、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陈国宝伙同他人在麻城市顺河镇梅花山村六组老学岗垸,盗窃张宜咏家价值270元的9只鸡。8、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陈国宝伙同他人在麻城市顺河镇梅花山村六组夏家垸,盗窃高某厨房内的4只鸡。9、2012年7月24日凌晨,陈国宝伙同彭才忠到麻城市中馆驿镇大堰村高山洼湾,盗窃彭某家价值5376元的8只黑山羊。二、脱逃罪2012年9月18日上午,依法被刑事拘留的被告人陈国宝由公安人员押解出看守所指认犯罪现场。下午15时许,陈国宝被押解至麻城市中管驿镇大堰村高山洼垸指认时,乘公安人员不备而逃跑。2015年5月16日,陈国宝被红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国���因涉嫌盗窃罪于于2012年9月1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19日在公安机关带其指认盗窃作案现场时脱逃,上次刑事诉讼期间被羁押三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陈国宝的供述,主要证实:2011年11月份,彭才忠开车,和陈国宝一起到麻城市乘马岗镇高速公路收费站还往前走两里路的一个转弯的垸子,陈国宝采取门板的方式进入路边一间打铁铺,两人盗走一台电焊机。陈国宝给彭才忠200元,留下电焊机自己用。2012年3月左右,彭才忠开车,和蔣新乐、陈国宝从红色旅游线往乘马岗方向走,陈国宝在进院子口的一家屋里,房门没锁,偷了200元现金和四条香烟(一条200元的黄鹤楼、一条170元的黄鹤楼、两条50元一条的红金龙)。在离不远的羊圈里偷了2只黑山羊。陈国宝不知其他两人偷了什么东西,三人是自己偷自己得。当晚偷完山羊、烟和现金后,走到那个平房门口时,发现门没锁,就进去偷了5只鸡,每只两斤半。2012年大概4、5月份的一天,我和彭才忠、蔣新乐到离麻城高速公路20米左右的只有五、六家人的一个垸子,偷了三户人家的30多只鸡。2012年4、5月份的一天,陈国宝和彭才忠到高速公路边的一个有小水泥路的垸子,在水泥路边上一家平房小屋边的鸡圈里,陈国宝盗窃了大概20只鸡。还在巷子正对门的那家人的厨房里偷了3只母鸡和1只公鸡,每只鸡有两斤半左右。2012年7月左右,彭才忠开车,和陈国宝一起到中馆驿镇附近有个高架桥的垸子口的羊圈里,偷了8只山羊,都是三、四十斤的样子,每人分得四只。2012年9月19日下午,陈国宝在配合公安人员指认现场时趁公安人员不���逃走的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4日晚上,麻城市乘马岗镇易家畈村桥头边的付某的铁匠铺的一台1**型三相“狐星”牌电焊机被盗的事实。2、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1日晚,麻城市顺河镇朝阳店村朝阳店垸(红色旅游线路边)的家中书桌的抽屉里的7条香烟和2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1日晚,麻城市顺河镇朝阳店村四组李家榜朝阳店垸(红色旅游线路边)家羊圈里的2只黑山羊被盗的事实。4、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1日晚,麻城市顺河镇朝阳店村四组李家榜垸12号汪某2家的11只母鸡被盗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的一天,麻城市顺河镇梅花山村二组老头洼垸陈某家厨房的鸡笼里的14只鸡被盗的事实。6、证人夏用花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麻城市顺河镇梅花山村二组老头洼垸42号夏用花家门口的16只鸡被盗的事实。7、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麻城市顺河镇梅花山村六组老学岗垸6号张宜咏家鸡圈里的9只鸡被盗的事实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麻城市顺河镇梅花山村夏家垸高某厨房的鸡笼里的4只鸡被盗的事实。9、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4日凌晨,麻城市中馆驿镇大堰村高山洼湾28号彭某家的羊圈的8只黑山羊被盗的事实。三、同案人供述同案人彭才忠的供述,主要证实2012年3月份左右,彭才忠和陈国宝在红色旅游线旁边一个垸子,陈国宝偷了一条黄鹤楼香烟和两盒满天星的烟,还有两只羊。他给我300元作路费。2012年7月份左右,彭才忠和陈国宝一起,���红安县到麻城市的高速公路边的一个垸子偷了六、七只羊,陈国宝给我500元作路费.四、鉴定意见麻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彭某家的8只黑山羊,价值5376元;徐某家的2只黑山羊,价值672元;陈某、夏用花、章某三家的39只鸡,价值1170元,汪某1家香烟价值1940元。上述共计价值9358元。视听资料指认现场光盘一个,证实被告人陈国宝盗窃的现场已被其指认。六、书证1、麻城市公安局拘留证,证实陈国宝于2012年9月1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送麻城市看守所羁押。2、麻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5月24日,彭才忠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书认定彭才忠盗窃作案4起,价值11604元。3、管善辉(���河派出所民警)出具的陈国宝脱逃的情况说明,主要证实陈国宝趁公安人员不备脱逃的经过。4、邓正文(顺河派出所副教导员)自书的陈国宝脱逃的情况说明,主要证实陈国宝趁公安人员不备脱逃的经过。5、红安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主要证实2015年5月16日,陈国宝在红安县农业银行金沙分理处办理业务时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6、红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陈国宝于1995年10月16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7、人口信息表,主要证实陈国宝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出生日期是1975年10月1日,与身份证号码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国宝在公安人员押解指认现场途中逃跑,其行为构成脱逃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脱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国宝入室盗窃且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宝两年内多次盗窃作案,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宝在庭审中辩解盗窃山羊数量和香烟数量与公诉机关指控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人与他人共同作案,犯罪数额应以共同犯罪数额为据,且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国宝的刑期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2日止。上次刑事诉讼期间被羁押三天已经折抵刑期三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福德审 判 员 胡联斌审 判 员 王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曾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