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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与张瑜、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张瑜,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796号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营者:鲍柏林,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宋颖,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瑜,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被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黄仕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因与被告张瑜、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宋颖、被告张瑜、被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诉称:被告张瑜、被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承建宿州市宿马产业园二期安置房工程,于2013年8月26日同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配套设施。合同就租费的结算与支付、租赁物损坏的赔偿、违约金的计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结算,二被告拖欠租赁费1213178.28元及租赁物赔偿金21894元。自租赁费结算后,原告数次催要租费及赔偿金,二被告至今为偿还。2015年6月11日,原告曾起诉被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答应先给付60万元,原告同意撤回起诉,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213178.28元、租赁物资赔偿款21894元、违约金350000元,合计1585072.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张瑜辩称:被告与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租赁原告钢管属实,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每次都监督被告钢管使用情况。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被告的外架工程款还未算清,被告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该款。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张瑜答辩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张瑜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不知情,该合同上担保人的章是工作人员私自盖的章。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庭前涂改的合同,本案是第三次起诉,在第一次起诉时合同中“担保方”三字没有划掉,本次诉讼三字已经划掉,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鲍柏林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因宿马产业园二期安置房工程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租赁物还清止,租金标准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3、发货清单、租赁费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送租赁物,二被告拖欠租赁费结算后应履行义务。4、(2015)灵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明二被告共同承租原告租赁物资用于宿马产业园工程。笔录第九页被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聂自荣陈述,“担保方”三字是当时聂自荣本人划掉的,与张瑜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致。5、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因灵璧县工商局的原因,导致原告处于吊销状态,原告重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张瑜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但原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已经吊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租赁合同有涂改痕迹,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发货单、结算单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涂改的事实原告前后说法不一。证据5无异议,原告新注册的公司和本案无关。张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财产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张瑜签订合同时,担保方未涂改,现在合同有涂改,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不是承租人。2、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原告是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是吊销未注销,原告无权从事清算业务以外的业务,因此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3、协议书三分。证明宿马产业园二期安置房工程是由中国十七冶集团房屋工程技术公司承包,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三家公司的外架工程分包给张瑜,原告的钢管用于三家公司。4、中国十七冶集团房屋工程技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5、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815号卷宗材料。证明被告工程除使用原告外架材料,还有案外人武晓玲钢管。6、被告与张瑜架子工程结算单。证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与张瑜结算,被告只欠张瑜工程款22万元。7、证人马家禄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系中国十七冶集团房屋工程技术公司宿马产业园二期安置房、公租房项目经理部书记,宿马产业园二期安置房工程分包给三家公司,三家公司都将外架工程分包给张瑜承建。张瑜在租赁钢管时有困难,找到被告公司项目部聂自荣,聂自荣没有考虑好加盖项目部公章。被告工程的钢管是张瑜租赁的,被告与原告业务上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和张瑜有工程承包关系。即使有被告公章,也是张瑜的责任。张瑜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担保方”三字是聂自荣划掉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被告承包三家公司的宿马产业园二期安置房外架工程,租赁钢管一共5家,其中原告的钢管用于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当时为了拿到工程款,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实际欠款不止22万元,被告还要与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重新结算。证据7是事实。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应该提供原件证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信息表看出核准的日期是2012年10月25日,应该营业执照年检的日期是2013年5月20日,应该具有营业资质,而且应该同工商部门沟通,工商部门承认是工作人员失职。同时,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3年8月26日,是在年检后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应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原告与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也证明该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使用钢管。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证据看是租赁模具不是钢管,且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唯一区别是“担保方”是否划掉。本院认为,无论三字是否划掉,不影响被告作为担保人地位,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4、5、7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二被告的结算单,与本案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经营者是鲍柏林,其组成形式是个体工商户,其从事的业务是脚手架租赁。宿马产业园二期安置房工程由中国十七冶集团房屋工程技术公司承建,其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案外人马鞍山华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三家公司的外架工程分包给被告张瑜。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张瑜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张瑜租用原告钢管租金为每米每天0.01元,如缺失按每米16元赔偿;租用扣件租金为每只每天0.008元,如缺失按每只7元赔偿;租用套管如缺失按每只6元赔偿。租赁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至租赁物还清止。租金结付方式为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被告张瑜在收到原告开出的租金结算单后15天内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支付,则按所欠租金×逾期天数×3‰支付违约金。被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该合同担保方处加盖“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宿马现代产业园区公租房安置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聂自荣签名,“担保方”三字有画线痕迹。2013年8月26日至9月5日,原告向张瑜发送钢管、套管、扣件,张瑜接收租赁物并用于宿马产业园二期安置房外架工程。工程结束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张瑜进行结算,张瑜欠原告租赁费1213178.28元,缺少的扣件744只、套管2781只。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拖欠的租金和缺失的扣件、套管。2015年6月11日,原告起诉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后撤回起诉,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01830号民事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15年8月4日,原告起诉张瑜、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后再次撤回起诉,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02387号民事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案中是共同承租人还是担保人?原告请求的租赁费、租赁物赔偿金及违约金能否支持?关于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提出原告处于吊销状态,因为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剥夺其市场经营资格,是行政处罚行为,与其法人资格并无关联,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案中是承租人还是担保人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张瑜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虽然在合同上盖章,但其不是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首先,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外架工程分包给张瑜,实际租赁人是张瑜,合同承租方也是张瑜签名。其次,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只是在担保方处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其意思表示是担保人,虽然“担保方”三字被划掉,但其担保地位没有改变。再次,从租赁物发送、租赁费结算看,也是原告直接与张瑜交往。综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租赁合同中是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中,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项目经理部作为法人下设部门,未取得授权而对外担保,属无效担保,其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因本案租赁合同有效,而担保无效,作为出租方的原告没有过错,所以被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解张瑜租赁原告的钢管不是全部用于被告工程,另外两家也使用原告钢管,该费用应由三家公司结算后分担。本院认为,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而为张瑜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在合同签订时对保证的方式、范围没有作明确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发包方没有对张瑜拖欠租金进行监督,对其保证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案诉讼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主张与本案保证合同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租赁费、租赁物赔偿金及违约金能否支持问题原告请求的租赁费已经双方结算,本院予以认可。丢失的扣件为744只,每只赔偿7元,共计5208元;套管2781只,每只6元,共计16686元。以上合计2189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过高,本院认为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租金1213178.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扣件、套管损失21894元。二、被告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灵璧县灵城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32元,由被告张瑜、马鞍山华亿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雨寒二审审理中,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