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执字第0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长沙凌志装饰有限公司张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凌志装饰有限公司,张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03163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凌志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爱国。被执行人张燕。申请执行人长沙凌志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燕装饰装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7571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但被退回,现无法找到被执行人;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张燕有位于浏阳市圭斋东路(房权证号为7120147**号,有银行抵押贷款400000元);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其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帐户无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6、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处理被执行人的房产,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二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