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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国,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晋煤集团职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云,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国及其辩护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建国知道吸毒人员杨某乘坐其驾驶的车辆是去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后,为了牟利,便替杨某分别在泽州县金村镇崔庄村村口、城区晓庄医院附近等地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30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约3克,从中获利9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被告人王建国供述、吸毒人员证言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建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建国辩解,我拉着杨某去购买过十几次的毒品,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次数,对毒品克数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建国主观上不是积极主动去犯罪的,其听从杨某指使参与帮助去拿毒品,就是将毒品从一地运输到另一地,不存在贩卖的事实,应当定性为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每次从中获利是非法的,但是仅仅是获取一定的运输费用,从该案件中看出是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应认定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无不良记录,且一贯表现好,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建国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建国知道吸毒人员杨某乘坐其驾驶的车辆是去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后,王建国为了每次从中获取30元钱的利润,便替杨某分别在泽州县金村镇崔庄村村口、城区晓庄医院附近等地向贩毒人员“黄老二”购买毒品30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约3克,从中获利900元,并将其购买的毒品交付吸毒人员杨某。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7日,该局在办理黄某某、邹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中,于次日将涉案的犯罪嫌疑人王建国传唤到案,并依法对其刑事拘留。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对其尿检检测结果为吗啡类阳性。2015年9月17日上午,我打电话联系了“黄老二”要购买毒品。然后,我给王建国打电话让他去“黄老二”那里拿300元毒品海洛因。过了一会,王建国过来,我给了他300元毒品钱和30元车费,他给了我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装有0.16克的毒品。当天晚上,我又让王建国给我购买450元的毒品,后来王建国回来把钱又给了我,还说“人没有联系上,没有拿上毒品”。王建国平时除了上班,业余休息时间就是开黑出租车,我在1月份坐过他一两次出租车外,从3月份就开始频繁坐他的车,就认识了王建国,从那以后我就经常让王建国替我购买毒品。我和王建国一起去“黄老二”那里买过有三、四十次毒品,其中有一半是王建国单独去“黄老二”那里购买的。每次购买毒品,我都给王建国30元车费,有时候我手头紧,就给他20元车费,最少总共给过他900元的车费。3、吸毒人员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12张的不同男性照片中的2号就是卖给其毒品海洛因的“黄老二”(指黄某某)。4、吸毒人员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12张的不同男性照片中的11号就是其每次从“黄老二”处购买毒品时在场的“二蒙”(指邹某某)。5、被告人王建国的辨认笔录,证实12张的不同男性照片中的3号就是卖给其毒品海洛因的“黄老二”(指黄某某)。6、被告人王建国的辨认笔录,证实12张的不同男性照片中的8号就是其每次从“黄老二”处购买毒品时在场的“二蒙(指邹某某)。7、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说明,证实杨某的尿检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8、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说明,证实王建国的尿检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9、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吸毒人员杨某行政拘留。10、被告人王建国的供述,供认我经常跑汽车出租,也经常拉一个叫杨某的人,时间长了就和杨某熟悉了。从2015年3月开始,杨某多次让我拉着他去找“黄老二”购买毒品海洛因。2015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杨某让我给他垫上300元钱,想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我就打电话联系“黄老二”,“黄老二”让我到泽州县金村崔庄加油站后,我给他300元钱,“黄老二”给了我2小包海洛因(每包0.1克)。当时买毒品时,还有个叫“二蒙”的人也在现场。随后,杨某来到城区临泽村附近找到我拿上毒品,并给了我330元钱。当晚,杨某在城区临泽村附近给了我450元钱,让我再次给他购买毒品,我就又和“黄老二”联系,他让我到城区晓庄村附近新开的那条宽路上等他。等了有十分钟左右,“黄老二”打电话说:“出事了,我不敢过去了”。我就开车返回晋煤集团把450元钱给了杨某。我给杨某在“黄老二”处购买海洛因最多一次是0.4克,也就是450元,最少的一次是0.1克,也就是200元,期间还购买过0.2克,也就是300元。从2015年3月份开始,我最少替杨某购买过30次的毒品,最少也有3克海洛因,每次能赚30元的费用,30次赚了杨某900元钱。我每次从“黄老二”处购买毒品时,还有个叫“二蒙”的人也在现场。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建国的个人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建国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提出吸毒人员杨某的陈述,包括其自己去购买的毒品次数,对毒品的成分认定,仅有被告人王建国供述和吸毒人员杨某的陈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国明知吸毒人员杨某是购买毒品,仍然帮助杨某去购买毒品,对于购买毒品的所有次数应当认定为被告人代购毒品的次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明知他人购买毒品,其为从中获利,多次帮助或代替吸毒人员购买毒品。上述证据是经公安机关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知道吸毒人员乘坐其的车辆是购买毒品后,为获取利益多次帮助或代替吸毒人员购买毒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建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国明知杨某系吸毒人员,为获取利益,帮助其购买毒品,并将购买的毒品交付吸毒人员,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辩护人辩称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l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建国违法所得9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代理审判员  魏爱兵人民陪审员  王同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