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5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00时29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汽车西站驶往华丰菜场方向,途经永康市紫薇路松石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朱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并将其带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现场抽取血液检材。经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mg/100ml。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该起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罗某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微信公众号“”